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2民初1926号
原告:湖南***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迎宾西路A区3栋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395015628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M4YDF4Q。
负责人:***。
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秀峰西路颐园小区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17028588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30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99.6元(以306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6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湖南***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曾用名为益阳韦尔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防护网制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制作铝合金防护网,单价为140元/m2。该报价包括材料、制作、五金配件;不包括税金、甲方管理费、配套费、水电费等杂费,税金加10个点;完成单项单批次制作后出厂前付清本次货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防护网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安装铝合金防护网,安装单价为20元/㎡。该报价包括安装五金、车费;不包括税金、甲方管理费、配套费、水电费等杂费,税金加10个点;完成单项单批次外框安装后付本次安装款的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需求的铝合金防护网全部制作并安装到位,并早已交付给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使用至今,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根据《制作协议》完成的工作量为5040/m2,款项为705600元;原告根据《安装协议》完成的工作量为5040/m2,款项为100800元,为此,原告为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制作、安装铝合金防护网的款项共计为806400元。原告已开出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按10个点计算则为5万元。因此,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8564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仅自2019年6月18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剩余306400元至今未能付清。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系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民法典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
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愿意按照签订的合同,在原告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我方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方愿意支付相应的货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原告湖南***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曾用名为益阳韦尔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铝合金防护网制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制作铝合金防护网,单价为140元/m2。该报价包括材料、制作、五金配件;不包括税金、甲方管理费、配套费、水电费等杂费,税金加10个点;完成单项单批次制作后出厂前付清本次货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防护网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安装铝合金防护网,安装单价为20元/m2。该报价包括安装五金、车费;不包括税金、甲方管理费、配套费、水电费等杂费,税金加10个点;完成单项单批次外框安装后付本次安装款的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需求的铝合金防护网全部制作并安装到位,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作为核准人在原告出示的工程量统计单据上签名,并注明“此项目防盗窗数量为528个,以上尺寸数据按现场核准,计算方式按展开面积计算”,上述528个防盗窗经统计总面积为5040平方米。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负责人***送达《***工程量明细表》,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未持异议,2019年11月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将承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十标段)建设项目经建设方资阳区***乡人民政府验收后,已总体交付业主方资阳区***乡人民政府使用。原告出具了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至2021年2月10日前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系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应付原告的项款为:1、制作铝合金防护网705600元(5040m2×单价为140元/m2);2、安装铝合金防护网100800元(5040m2×安装单价为20元/m2);3、税点50000元(500000元×10/1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防护网制作协议》、《***铝合金防护网制作协议》、《***工程量明细表》、《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部份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已安装防盗窗数量及面积数据清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尚欠原告款项306400元(705600元+100800元+50000元-55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支付3064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为,在完成单项单批次制作后出厂前付清本次货款,因原告未提交单项单批次制作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及时支付款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30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3.8%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系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306400元;
二、由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湖南***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30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3.8%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7.25元,由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