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丝路新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丝路新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13739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雁,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莹洁,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丝路新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滨河社区水韵街329-339号(湿地新区规划2号南侧鼎誉创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甘肃乾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丝路新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丝路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雁、母莹洁,被告甘肃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时间不少于7天,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需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9.0cm*14.0cm;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大陆知名演员。近期原告**得知,被告甘肃丝路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灵秀高台】(微信号:×××)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标题为“一起来发现颓废的葛大爷焕发第二春的秘密”的微信文章,被告的行为极易使浏览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丝路公司辩称,1.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涉案文章及配图事实存在,但该文章并非被告加工创作,系被告通过网络转载的。2.被告对发布转载的文章及配图是否侵权也不知情和充分了解,2020年8月,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即删除了涉案文章,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未达成和解。3.涉案文章不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宣传平台和广告业务目的与事实不符。在转载后至删除期间,涉案文章阅读数118,点赞3,阅读量和影响范围不大,不会导致误认。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知名文艺工作者,演员。被告系微信公众号【灵秀高台】(微信号:×××)的注册主体。
原告2020年5月12日电子取证的视频及截图显示:2016年7月22日,甘肃丝路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灵秀高台】(微信号:×××)中发布题为“一起来发现颓废的葛大爷焕发第二春的秘密”的推文,并将电视剧《我爱我家》中原告的视频截图作为配图。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文章已经删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百度百科截图,拟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肖像具有较高商业价值。
被告提交了涉案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显示涉案文章已经删除,阅读量为118。
上述事实有IP360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电子取证视频及截图、公众号截图、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至开庭审理时双方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停止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涉案文章配图中,原告的肖像能够清晰识别,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将其与原告的相貌特征相联系。原告作为知名文艺工作者,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
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肖像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用途、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费用是否实际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丝路新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灵秀高台】(微信号:×××)连续四十八小时登载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甘肃丝路新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负担606元(已交纳),由被告甘肃丝路新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淑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