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3民初1053号
原告: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绿源面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黄骅支行)、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广达路桥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以黄骅绿源面业公司为原告,以农发行黄骅支行为被告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骅绿源面业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认为黄骅广达路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黄骅广达路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追加。庭审时,原告黄骅绿源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骅绿源面业公司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借款,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土地、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在黄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骅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黄骅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判决书于2009年11月11日生效。2009年11月12日,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与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但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后,未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在黄骅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黄骅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提起上诉。沧州中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的起诉。至此,二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已经无合法依据,应当将抵押权予以解除,并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抵押权,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辩称:本案所涉债权,包含抵押权已合法转让给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该抵押权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抵押权已转让。原告要求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解除抵押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也无权解除抵押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与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根据黄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骅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纪要(2009)19号〕为基础签订的;2.根据物权法第192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不论抵押权是否进行变更登记,本案抵押权人就是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3.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之所以与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配合黄骅市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城投公司)购买黄骅绿源面业公司,待黄骅城投公司完成收购后,被告广达路桥公司预付的款项抵顶购买款。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只能等待黄骅城投公司购买黄骅绿源面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成就后,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98301-2008年(黄)字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小麦,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7.47%。同日,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与黄骅市东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骅东明橡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向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抵押担保2500000元,并分别在黄骅市土地管理局、黄骅市房产局和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与黄骅东明橡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由黄骅东明橡胶公司为原告借款中的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以个人财产为该借款承担最高额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如约于2008年9月18日将借款3500000元划入原告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黄骅东明橡胶公司、***未履行担保人责任,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按合同约定扣划原告保证金175000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在本院对原告及黄骅东明橡胶公司、***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借款3325000元及利息,黄骅东明橡胶公司在借款1000000元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最高额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09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0日,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向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一次性付清转让款3354000元后,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将其对原告和黄骅东明橡胶公司及***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按相关法律规定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原告和黄骅东明橡胶公司及***,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履行期限。2012年12月27日,被告在本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并将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列为第三人。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借款33250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沧州中院提起上诉。沧州中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将其对原告和黄骅东明橡胶公司及***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撤销本院(2013)黄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上述借款3325000元及利息,原告和黄骅东明橡胶公司及***未予偿还。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将对原告和黄骅东明橡胶公司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后,因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未依据(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其拥有的合法债权及抵押权已经丧失,该债权由法定之债变为自然之债,其债权不再受公权利保护。根据《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权已经灭失。
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认为,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已将对原告和黄骅东明橡胶公司及***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该债权及抵押权与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认为,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与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为了配合黄骅城投公司购买黄骅绿源面业公司,而不是为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只能等待黄骅城投公司购买黄骅绿源面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成就后,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不能以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抵押权是否消灭的依据。
另查明:庭审时,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提供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纪要(2009)19号〕,2009年7月16日黄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骅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与会单位包括黄骅市财政局、黄骅市建设局、黄骅市交通局及黄骅市政府办公室,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内容为,1.同意购买官庄绿源面业有限公司作为储料厂;2.黄骅城投公司代表市政府购买该企业资产,然后交给市交通局;3.市财政负责国有资产登记、监管,防止流失。原告认为,该市长办公会议决议是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与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为了配合黄骅城投公司购买黄骅绿源面业公司,待黄骅城投公司完成收购后,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预付的款项抵顶购买款。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只能等待黄骅城投公司购买黄骅绿源面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成就后,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除对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原告对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市长办公会议原告并未参加,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又查明: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用于抵押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已不复存在。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黄骅广达路桥公司对此情形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并明确表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就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确认。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进行调查,确认原告用于抵押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已不复存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的照片、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抵押权成立于2008年9月10日,据此,本案所涉抵押权法律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11月10日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将其对原告和黄骅东明橡胶公司及***享有的借款3325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的沧州中院(2015)沧民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与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已生效的沧州中院(2015)沧民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仅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债权属于未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可随时向原告和黄骅东明橡胶公司及***主张权利,原告和黄骅东明橡胶公司及***也可随时履行债务,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能以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是否依据(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本案所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和黄骅东明橡胶公司及***对欠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借款332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履行,且该抵押权不存在上述法定消灭情形,据此,被告黄骅广达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抵押权未予消灭。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农发行黄骅支行、黄骅广达路桥公司解除抵押权,并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经本院依法调查,确认原告用于抵押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已不复存在,但该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