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

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民终5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官庄乡孔韩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610627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与平安大街交口黄骅市交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66108210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93576644X8.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面业)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广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黄骅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农发行黄骅支行起诉绿源面业、***、案外人黄骅市东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其向黄骅市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绿源面业、***、案外人黄骅市东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及所欠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绿源面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农发行黄骅支行借款3325000元及利息,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二、黄骅市东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借款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在于2009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2日,农发行黄骅支行(乙方)与路桥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一、双方一致同意将乙方于2008年9月10日与绿源面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绿源面业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甲方,具体债权数额范围以法院的生效文书为准,抵押权详见清单;二、双方协商,甲方于2009年11月10日,在法院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335.4万元后,即取代乙方债权的地位,成为绿源面业在乙方的抵押物新的债权人;三、乙方协商甲方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并通知债务人本债权转让事宜;四、因抵押所有权瑕疵导致甲方债权不能实现,甲方有权撤销本协议。如本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则乙方仍继续按债务合同及其附件享有原有的权利义务,甲方不得以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五、本协议与债务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债务主体变更外,债务合同其他各条款对本协议甲、乙双方当事人继续有效。该协议盖由农发行黄骅支行、路桥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双方就债权交接并债权转移公告。农发行黄骅支行亦向绿源面业、***、黄骅市东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路桥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就涉案的抵押物未行使抵押权。2013年,路桥公司起诉绿源面业及农发行黄骅支行,请求判令绿源面业向其清偿到期债务33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2009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015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以“路桥公司作为权利的受让人,黄骅市人民法院(2009)黄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对其直接具有拘束力,路桥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路桥公司的起诉。2017年1月17日,绿源面业起诉农发行黄骅支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农发行黄骅支行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设定的抵押权,并由农发行黄骅支行协助其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一审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绿源面业和黄骅市东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及***对欠路桥公司借款332.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履行,且该抵押权不存在法定消灭情形”为由,认定路桥公司对绿源面业的抵押权未予消灭,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骅市绿源面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