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殷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05民初1994号 原告:***,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952.69元、护理费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12272.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6186元(非医保部分)。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8日,原告在锡北镇××士银乐福超市前被凸起的井盖绊倒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事发后经报警和调取现场视频后,公安机关与窖井关联的某某公司1联系,称需要走流程处理,为此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针对***的损失予以认可。双方的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的受伤与井底下埋的线没有关联,应该追究井盖所有权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18日,***正常行走路过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银乐福超市时,被人行道上凸起的井盖绊倒倒地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6186元(非医保部分)、护理费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11506元。双方对上述损失金额没有异议。 2024年9月19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该井盖上方印有“某某”,关于该井盖的管理人,某某公司1称其属于共同管理人之一,某某公司2称因井盖下方铺设某某公司2线缆,平常会使用到该井盖。2022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与中国某某无锡分公司、江苏省某某某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关于城管单分区管理的工单处置、明确部分单价及相关工作要求的备忘录》,其中记载:各家运营商主动巡检发现的井盖破损(不含井盖未盖好)或杆路倾斜等有安全隐患,由牵头单位补录进智慧城管系统,由牵头单位负责处置;分区原则:某某(梁溪、惠山);某某(锡山);联通(滨湖、经开);江苏有线(新吴)。 关于管理方如何行使对该井盖的管理职能,某某公司1称其和外包公司签订了维护外包的合同,日常由维护外包单位进行巡检,或者根据城管、12345、公安110等向其进行反馈后,采取更换或维修措施。某某公司2称:其没有专人看护,由职能部门发现后通知其公司后进行修缮。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派出所证明、照片、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发票,被告某某公司1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备忘录、聊天记录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发视频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案涉井盖绊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井盖确实存在凸起影响行人步行,该井盖的管理方未及时发现和修复该井盖,且未在井盖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井盖管理方应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该井盖下同时铺设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2的线缆,双方日常巡检修复也会某某和使用该井盖,双方均属于该井盖的管理人,应当各自对***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该备忘录系内部文件,对***不产生约束力。***行走时疏于观察路面,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自负20%的责任。关于***的损失合计11506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赔偿4602.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40元,由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各负担8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由***预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支付诉讼费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