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王某、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13民初6500号 原告:王某,女,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退还王某202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6日之间的套餐费6.67元;2.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王某因其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费8600元(具体为:新购手机费4299元+经营损失3900元+误工损失400元+1元精神损失);3.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王某的电话于2023年10月25日突然不能拨打电话及接收短信。王某当天至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营业厅询问,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称因系统升级,王某的手机没有高清语音功能,故无法拨打电话及接收短信,王某必须换新手机才能使用。王某对此并不认可,其手机现八成新,还能使用,为何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强制要求王某换新手机。对此,王某认为,第一、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没有做到提前告知的义务而强制升级,致使其的手机长时间无法使用,从而造成其精神及财产损失,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第二、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强制升级系统,没有考虑当前消费者实际情况,致使其手机在功能正常的情况下变成报废手机,对于该无理由强制要求消费者消费的行为,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原手机是以6200多元购买的(三星A9手机),现新购手机的价格为4299元(Vivox908手机);第三,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作为国家三大运营商之一,在消费者屡次投诉,要求恢复原手机各种功能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强硬回复,必须接受其公司的条件,要么赔付700元话费补偿,要么等王某起诉。对于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王某要求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成立。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没有实施相关侵权行为,本案涉及的手机并不具备高清语音功能,导致王某于2023年10月25日不能通话,后王某至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营业厅。审理中,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王某的原手机进行了升级后具备高清语音通话功能,故王某的手机不能通话是因为手机问题,而不是因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导致王某无法使用手机。王某要求的新手机费、经营损失费等8600元与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没有关联,王某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王某系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手机用户,其使用的尾号为5797的手机号在2023年10月25日无法接打电话及接收短信。嗣后,王某至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询问后得知,因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进行网络升级,而王某原手机并不支持高清语音功能,从而导致该手机不能正常使用。同年11月6日,王某另行购买价值为4299元的新手机,该新手机能够正常使用。 另查明:一、2023年10月25日左右,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进行网络升级。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述,其公司在进行网络升级时,并未通知王某。 二、审理中,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王某原手机进行升级,升级后,该手机能够正常使用。 三、王某因手机无法正常使用问题多次与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沟通,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审理中,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经营报表3份,拟证明王某从事彩票代销业务,案涉电信号码用于彩票销售经营,期间平均每天经营收入为2743元。 2.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拟证明王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3.电信账单,拟证明王某在2023年11月和10月分别消费金额为27.37元、5.30元。 经质证,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王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王某的经营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 诉讼中,王某陈述,其发现手机无法使用的当天就至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营业厅询问,但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并没有告知其是网络升级,只告诉其是手机坏了;后来在2023年10月28日还是29日,王某拨打10000号时,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才正式告知网络升级。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述:王某在2023年10月25日当天发现手机无法使用后就到其公司营业厅,营业厅告知了网络升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进行网络升级时,并未对其用户王某进行告知,也未提供相关替代方案供王某选择,故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王某主张退还套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原因导致王某在202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手机,故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当向王某返还该期间扣取的有关费用,王某要求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返还套餐费6.67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赔偿新购手机款429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进行网络升级导致王某无法正常使用原手机,且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并未及时为王某提供相关服务,故王某购买新手机系因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行为所导致,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理应对王某的该项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王某主张的400元误工费,其虽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其就涉案事宜的处理而产生误工损失是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王某的误工费300元。关于王某主张的经营损失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该损失,故本院对王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失,因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行为并未造成王某的精神损害,也无证据显示王某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故本院对王某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亦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王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某退还套餐费6.67元; 二、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4599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王某已预交),由中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王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