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州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淮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燎原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燎原公司因***有工作过错,将其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至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要求燎原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6853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燎原公司认为在裁决中,仲裁委未能就***提供的录音证据让燎原公司进行质证,就认定在录音中说话的人为燎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认可了***所谓的年薪10万元,而对燎原公司提供的有燎原公司、***双方签订认可的月薪2000元的证据却不予认可。燎原公司认为仲裁委对事实认定不清,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2、燎原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36853元及经济补偿金19000元。
***辩称,仲裁委认定客观、公正,要求燎原公司按(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支付相应款项。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系燎原公司项目经理,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的工资金额、构成等未作具体明确,两份合同中对***的薪金约定为:***薪金待遇按燎原公司依法确定的薪金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签订合同时,燎原公司有责任向***作出明确说明。但燎原公司支付给***的薪金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薪金标准。燎原公司每月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燎原公司没有书面的工资支付制度。2012年12月15日,燎原公司向***出具了职工解除合同证明,该证明月标准工资栏显示为2000元,燎原公司以此证明***月标准工资2000元。***收到该解除合同证明后未再到燎原公司处上班。
后***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燎原公司:1、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1020元;2、支付8小时之外的加班工资19399.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18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7.9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332.8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燎原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6853元。二、燎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燎原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提交其与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沟通过程中的现场录音。录音资料反映,就申请人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等事宜双方各抒己见。***认为***承诺其年薪10万元,每月发放一部分,差额年底一次性补足,且2012年之前都是按此标准发放的。***对***年薪10万元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认为工资分为两部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工资),不可能摊到每个月,基本工资已经每月足额发放,并表明***因诸多原因没有2012年的绩效工资等。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认为***在2012年工程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使工程误期从而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辩解并罗列了种种原因表明工程误期其没有责任,同时亦表示因其管理也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即***已被辞退。燎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说话的本意是***假如一年工作完成出色的话,那么在其基础工资的基础上加上奖励是可以达到10万元每年的,否则只能获得基础工资,对该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外该录音未取得***同意,属于非法取得。
原审审理中,***提供2011、2012年银行对账单,证明燎原公司向***支付工资的情况,2011年的对账单可以看出,2012年1月18日燎原公司明确以工资形式补发给***工资35100元,这实际上是对2011年10万年薪工资标准的补足;另外,工资的发放是有规律的。燎原公司对银行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明细对账单不能证明***的年薪。燎原公司、***一致认可2012年度燎原公司支付给***的工资数额为589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录音资料、解除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燎原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的工资金额、构成等未作具体明确,合同中关于“***薪金待遇按燎原公司依法确定的薪金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签订合同时,燎原公司有责任向***作出明确说明”的约定,因燎原公司处并未依法确定薪金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燎原公司更无证据证明其薪金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在签订合同时向***作出明确说明;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对申请人年薪10万元并未否认,其强调的申请人工资分为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但燎原公司对绩效工资并无明确的支付制度及具体的考核方法;庭审中燎原公司以解除合同证明用以证明***的每月工资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燎原公司未按法院要求提供其应当提供的2011、2012年员工工资发放记录。***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法院对***关于“年薪10万,每月发放一部分,年底一次性补足”的陈述予以采信,燎原公司应当以此标准按比例补足***2012年1月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庭审中,燎原公司、***对于***2012年已获得的工资金额5898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扣除此金额后,燎原公司还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36853元。燎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05、2006年就进入燎原公司工作,故燎原公司仅需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支付金额为2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36853元。二、常州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燎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认定,不以双方认可签字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为准,却以被上诉人以非法手段得到的不准确的录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录音证据合法,上诉人称录音资料不准确系非法手段取得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对工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并未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亦非通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原审据此依法将该录音资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职工解除合同证明中载明的被上诉人月标准工资2000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金额不符,上诉人亦未根据本院要求提交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后到单位报销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月标准工资应按2000元认定的主张,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燎原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