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13民初4747号 原告:江苏恒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北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明公司)与被告常州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某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某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景某商业广场综合机电工程工程款30533427.32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在相关工程拍卖的款中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29日签订景某商业广场综合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常州金坛区中兴路与丰田路交汇处的景某商业广场综合机电安装施工工程,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均顺利完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结算审定完毕。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因垫付的巨额款项无法收回,致使生产经营受到了重大影响。因被告的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拖欠时间过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至今原告的经营受此影响也步履维艰,公司已经岌岌可危。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优先权的请求也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9日,中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乙方)恒某明公司签订《景某商业广场综合机电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恒某明公司承包位于常州金坛区中兴路与丰田路交汇处景某商业广场综合机电安装施工工程。本工程项目合同的暂定合同总价含税价为54236920.47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其中,承包方式:乙方包施工优化设计、包工包料、包设备采购的总承包方式。承包内容:电气照明系统、给水系统、排水系统、通风系统各专业系统工程等。其中包括图纸优化设计、报建、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系统调试、工程验收、移交甲方前的清洗、清洁、维修保养工作等全部内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2022年6月至8月份的工程进度款乙方在8月20日前向甲方申报工程量,经现场监理、甲方确认后,甲方在2022年8月30日前向乙方付至累计已完成工作量总价的70%;3)2022年9月至10月份的工程进度款乙方在10月20日前向甲方申报工作量,经现场监理、甲方确认后,甲方在2022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付至累计完成工作量总价的70%;4)2023年1月20日(即春节)前支付所有完成施工内容总价的70%;5)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所有完成施工内容总价的85%;6)结算完成双方就结算报告签字盖章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7)维修期两年:保养期满两年后的第一个月经过建设单位(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扣除免费质保期内怠于维修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八条中的3)、4)条款向乙方按时支付款项时,根据延迟付款的时间,按照实际应付给乙方的金额,甲方以银行同期利息的双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和应付的本金。 恒某明公司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经结算审定金额为53952492.45元。中某公司已支付恒某明公司工程款23419065.13元。 诉讼中,中某公司表示认可恒某明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本金30533427.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与恒某明公司签订的《景某商业广场综合机电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恒某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故恒某明公司有权向中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3952492.45元,中某公司已经支付23419065.13元,尚欠恒某明工程款30533427.32元,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某公司对恒某明公司诉请的利息主张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恒某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恒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33427.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 二、江苏恒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景某商业广场综合机电安装施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30533427.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234元,由被告常州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