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15263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7343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1573436.12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2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某公司就其承建的新欧鹏铜梁巴川郡一期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某公司提供了货物,但某公司并未依约向某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某公司货款本金1573436.12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8.4条“逾期利息的年利率标准为:本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约定,某公司除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特别约定第5.1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及相关法律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并未按约就《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尚未确定。1.购销合同第二部分第4.2.4条明确约定,无结算办理人的情况下,结算资料需加盖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否则结算资料系无效资料。2.购销合同第二部分第2.2条、第4.2.1条约定,签字人员的权限与合同约定不符或者超出权限的,均为无效签认,不得作为购销明细资料。3.购销合同第二部分第2.4条、第2.5条约定,除合同明确约定外,任何员工无权以任何方式为某公司设定义务,某公司也不得基于其他任何事由相信其他任何个人具有代理权,否则该无权行为对某公司不产生效力。购销合同多次反复在条款中强调权限问题,某公司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商议合同时已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充分的理解并接受。某公司明知结算要求,但某公司未依约进行结算,某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某公司无权向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1.某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材料,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购销合同第8.3条约定的唯一付款方式为“甲供水泥”,即向某公司提供水泥抵款,但水泥是依据某公司需求计划来提供,某公司不能以自身未提交需求而追究某公司不提供水泥的责任,故某公司无权主张逾期利息。3.退一步讲,购销合同第二部分第4.3条明确约定,必须满足“完清相关财务结算”“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等条件后30个工作日支付。故,根据合同约定以上条件都满足后30个工作日后,才能起算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情况说明、抵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5日,某公司(买方)与某公司(卖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基本约定。一、工程名称。二、货物详情,名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总计金额28692403.80元。八、结算及支付,卖方应当于每月20日前与买方办理结算,完清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所供货物的财务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结转并入下月办理。办理结算时,卖方必须附买方签收的送货单,否则无权要求办理结算。货款支付。按月结100%进行支付,即:卖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的供应货款,按上述约定完清财务结算手续后,于次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支付该次结算款的100%。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买方迟延支付的,应当向卖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年利率标准为本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逾期利息以买方逾期未付的合同款项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对应的逾期未付本金偿清之日止。买方付款不足以偿清付款时尚欠卖方本息的,该付款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九、发票,卖方应当于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含价外费用)前向买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且无需因此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责任。十、人员及权限,买方价格确认人***,权限仅限于确认单价。买方现场收货人***,权限仅限于清点货物数量、验收货物、查收检验报告。第二部分、特别约定。买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拥有特定权限的人,在其被指定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同样受本合同有关人员权限限制的其他条款的约束。相应人员超出权限的行为以及超出权限签署的文件对买方没有任何效力,同时,相应人员无权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限转授他人行使。除本合同已明确约定的人员权限以外,买方就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之事项)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选任及权限仅以加盖买方【公章】的文书为准。前述约定之约束力及于本合同签订前至签订后的任何期间,因此,如果本合同签订前曾有单位或个人在没有加盖买方【公章】的授权(委托)文书的情况下代买方与卖方进行一定行为,则卖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买方询证,买方未予追认或者卖方未按约向买方询证的,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对买方不产生任何效力,卖方因此遭受损害的,与买方无关,由卖方自行向行为人追索,卖方不得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的任何期间,卖方也不得基于加盖买方【公章】的授权(委托)文书以外的其他任何文书或事由相信其他单位或个人具有代理权。鉴于买方财务人员安排资金支付仅以工程项目部人员的资金计划申请为依据,并不审核送货单、收货单等具体凭证,因此,买方向卖方支付款项并不代表事实上已发生等值货物购销。同时,买方财务人员收取发票、挂账、认证、抵扣时并不审核发票所对应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履约事实等,因此,买方收取卖方发票、挂账、认证、抵扣的行为也不代表事实上已发生等值货物购销。卖方应当持续、妥善保管证明货物购销事实的送货单、收货单、对账、结算等各类凭据,以供核对债权债务,如果买方支付卖方的款项超出实际应付款额度的,买方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卖方追偿。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前提条件,若未满足,则付款期限顺延至下列条件均成就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结算时已各自完清相关财务结算手续;卖方已向买方提交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购销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开始陆续向某公司供货。某公司共计向某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4530937.87元(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24年2月3日,发票金额159695.72元)。某公司共计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2957501.76元。
另查明,审理中,某公司还举示了截止2024年1月31日形成的结算单29张,证明某公司共计向某公司供货24530937.88元。该结算单均有买方价格确认人***,买方现场收货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公司已向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公司举示《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共计向某公司供货24530937.88元。某公司虽然认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但结算单均由***和***签字,***为价格确认人、***为现场收货人,其签字的结算单证明对某公司的供货数量和供货单价予以认可。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货款金额22957501.76元,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在支付,说明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办理结算并不影响某公司的支付义务。现某公司亦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供货金额与结算表的金额存在差异,且某公司收取了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4530937.88元的发票。故本院认为,***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视为某公司与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账,确定了供货金额为24530937.88元。现某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22957501.76元,结合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24530937.87元,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73436.11元(24530937.87元-22957501.7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买方迟延支付的,应当向卖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年利率标准为本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合同还约定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前提条件,若未满足,则付款期限顺延至下列条件均成就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结算时已各自完清相关财务结算手续;卖方已向买方提交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以1413740.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59695.7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均以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3436.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13740.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59695.7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均以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3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