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民终2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3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5年6月24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恢复案件审理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之诉的申请》,明确请求将原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故某甲公司已依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之诉,而一审裁定书第4页认定某甲公司坚持主张给付之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恢复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争议可通过原诉讼程序继续审理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对变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径行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本案一审诉讼于2024年7月8日立案,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进入破产程序,故本案属于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的有关某乙公司的案件,即便某甲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应在管理人接收财产后继续审理本案,而非直接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为应由某甲公司另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某乙公司答辩称:1.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进入预重整、2025年3月14日进入重整程序,现处于执行重整计划阶段,某甲公司已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已依法进行了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如某甲公司仍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其上诉没有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中止”是效力原则,“继续审理”是附条件的例外规定,针对某甲公司申报的债权,管理人正在审查认定中,在管理人未完成法定审查职责前,法院继续审理缺乏法律必要性,且会严重损害程序的效率性、集中性和公平性,导致法律冲突与资源浪费,故对案涉债权的争议,应通过最终的债权确认之诉解决,而非恢复原诉讼程序。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甲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遵义某一二期总工程款125597650.32元,并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273244.78元(其中一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3417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2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为508634.09元;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56347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2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为3764610.69元),2024年6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总额125597650.32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商票固定贴息2565481.12元;3.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在上述第一二期项目工程范围内对某乙公司遵义某一二期建设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归还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70245.83元(从2020年6月13日起,按LPR即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止;5.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停工损失3374424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某丙公司的申请,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2024)黔0302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乙公司进行重整,并于同日作出(2025)黔0302破2号《决定书》,指定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重整期间的管理人(负责人:龚某)。本案审理期间,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案件审理。2023年5月15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黔0302破2号、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因某乙公司已经进入重整程序,指定破产管理人后,管理人代表该公司参加了诉讼。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某甲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亦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审查,经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方案后,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经批准了有关某乙公司的重整计划。但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某甲公司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同时,本案受理在某乙公司破产前,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法拟定重整计划经过债权人会议并经过法院批准,某甲公司现坚持主张给付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双方提交在破产管理人处申报债权的相关材料,某甲公司提交了《关于异议申请的回复函》,回复函载明,确认工程款优先债权116861768.51元,暂缓确认工程款优先债权32965529.69元。落款时间为2025年4月28日。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管理人针对上诉人对预重整期间2025年1月23日债权人会议公示的债权所提异议的回复,也是据此调整的正式重整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认定的金额,正式重整后2025年4月28日债权人会议公示的债权,故管理人已依法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债权异议进行了回复,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依法公示的上诉人的债权信息一致。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某甲公司作为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现有其他债权人对某甲公司的债权提出了异议,某甲公司的债权仍处于待定状态,管理人正在积极行使审查权,其债权需要造价机构做整体造价鉴定及工程审计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某甲公司提交,内容为管理人对某甲公司所提异议进行的回复,且某乙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某甲公司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4年7月3日。2024年7月8日,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2.2025年4月28日,管理人作出《关于异议申请的回复函》,对某甲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回复,载明:一、对于你方报送的工程款债权,确认工程款优先债权116861768.51元,暂缓确认工程款优先债权32965529.69元,具体项目如下:1、根据你方一二期施工合同包干总价476180360.06元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已通过现金、商票等向你方支付359318591.55元,故对于剩余固定总价内工程款116861768.51元予以确认;2、对于你方申报的固定总价合同外的工程款,即土方工程调增4405050.1元,七号清单专项费用-1754063.8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桩基增加11371603.9元,材料调差增加2849878.15元,一二期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外(签证变更)增加5922504.35元,商票背书下游9790000元暂缓确认(暂缓9790000元为你方背书下游商票,但暂未划扣你方,若后期在重整过程中,下游划扣你方,则对应的划扣金额可纳入贵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6项合计合同外的工程款32965529.69元暂缓确认。二、对于你方报送其余债权,临时管理人均认定为普通债权,分别确认如下:1、你方报送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予以认定,利息76618.75元不予认定;2、你方报送的商票固定贴息2565481.11元,暂缓确认;3.你方报送的停工索赔3374424元债权,予以暂缓确认,待第三方审计确认;4、对于你方报送的1014849.45元工程款利息,因工程款本金尚未确认,对其利息予以暂缓确认。综上所述,临时管理人对此异议部分认可,并将QT-0058号债权调整如下:确认你方工程款优先债权116861768.51元,暂缓确认定工程优先债权32965529.69元;确认普通债权500000元,暂缓确认普通债权16088394.56元。另外,鉴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实际需要,经管理人及主管部门与投资人协商沟通,投资人的共益债投资,放弃在保交楼资产1、2、3期未售资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让渡给工程款优先债权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
3.2025年6月24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恢复案件审理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之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恰当。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应当根据诉讼案件受理时间、审结情况及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对本案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8日对本案立案进行审理,2025年3月14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某乙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人民法院受理某乙公司破产重整之前,至人民法院受理某乙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本案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审结;其次,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恢复案件审理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之诉的申请》,一审裁定书载明某甲公司坚持主张给付之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再次,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某乙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于同日指定了管理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管理人已对某乙公司申报的债权部分进行认定,且管理人在答辩状中陈述破产案件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足以证明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至于某乙公司辩称本案继续审理与管理人债权审查存在冲突的问题,本案裁判生效前,某甲公司可依法申报债权,本案裁判生效后,某甲公司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金额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3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