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15927号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男,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398010.87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98010.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078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重庆市璧山区二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18#、20#、21#/25#—28#楼及相应车库项目供应预拌砼。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的供应货款,按上述约定完清财务结算手续后,被告于次月25日内支付该次结算款的70%,剩余30%在最后一栋楼封顶后4个月内支付总额的15%,余款在8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指定刘某作为价格确认人和结算办理人。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向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预拌砼,供应金额共计19323018.50元,供应期间的对账结算单均由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刘某签字确认。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商票支付方式共计向原告付款16103628.63元。2022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以重庆市璧山区房屋向原告抵付货款82137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16925007.63元,剩余2398010.87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该时间视为案涉项目最后一栋楼封顶的时间,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8个月内(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在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另外,原告与被告曾于2022年1月12日签订了《以房抵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拟以南岸区房屋抵付被告欠付原告的2288794元货款。但在《以房抵款合同书》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成功抵付抵款房屋,即被告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该2288794元货款。该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20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2025)渝01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4)渝0118民初8632号民事判决书、(2025)渝05民终109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就未抵付成功的2288794元货款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中已包含该2288794元货款。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货款被告通过以房抵债及债权转让的方式对2288794元进行了处理,余款109216.87元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买受方)与某混凝土公司(乙方、出售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最高限额15170000元。2020年8月12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买受方)与某混凝土公司(乙方、出售方)签订《材料合同补充协议(一)》,调整了原合同最高限额等;2020年12月28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买受方)与某混凝土公司(乙方、出售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再次调整了最高限额。
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向某建设公司分批供应了合计19323018.50元货物,并于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合计193230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6925007.63元。
2022年1月12日,某混凝土公司(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以房抵款合同书》,载明:“鉴于甲方已从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源单位)处接受部分房屋(以下简称抵款房),以冲抵甲方在万州观澜二期三标段(G9、G16-G18、D38、S5A、S5B及对应部分2#车库)的应收款2288794元。现甲乙双方一致确定,由甲方将抵款房全部用于冲抵甲方对乙方的应付款人民币2288794元。”该《以房抵款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抵款房坐落于南岸区,建筑面积157.76㎡。第二条约定,甲方对乙方产生应付款的基础合同依据为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材料合同补充协议(一)》、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抵款房购房人确认书》,确定抵款房的购房人;2.由甲方向房源单位指定抵款房的购房人(该购房人应指定为乙方《抵款房购房人确认书》所确定的购房人);3.由乙方指定的购房人直接与房源单位(或者房源单位指定的售房单位)就抵款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买卖全部事宜。第五条约定,无论乙方指定的购房人是否实际与房源单位就抵款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不影响本合同项下以房抵款的实施,因购房人的原因致使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乙方应当书面重新指定购房人,经甲方催告后15天内乙方仍未书面重新指定购房人,或者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未向甲方书面确定购房人的,则乙方自己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者,抵款房将直接过户给乙方,乙方应当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抵款房的房屋买卖合同等),因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甲方于本合同负有的义务,仅限于确保房源单位同意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就抵款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并非抵款房的出售方,并不负有房屋出售方因房屋买卖而负有的任何义务及责任。与抵款房买卖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与责任关系仅发生于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不影响本合同项下以房抵款的实施,如因抵款房质量、交房等相关问题产生争议,甲方并不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人承担义务及责任,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应当按照对应的房屋买卖合同自行向房源单位维权。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之间于本合同项下的以房抵款事宜即履行完毕,乙方对甲方的应收款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明细金额减少,但是因甲方未履行本合同之义务导致房源单位不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除外。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再认可本合同项下以房抵款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但是如果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合同项下之以房抵款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无需继续实施或者作出其他认定,导致本合同无法实施,则甲方在本合同第2条所列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果有)及损失赔偿责任(如果有)均予免除。
上述《以房抵款合同书》签订当日,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抵款房购房人确认书》一份,载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贵我双方2022年1月12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合同书》第3条之约定,我单位已确定抵款房购房人谭某某与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或者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售房单位)就南岸区抵款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买卖全部事宜,相应房屋的权证也直接办理至上列购房人名下,请贵公司按照前述《以房抵款合同书》之约定向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定上列购房人作为抵款房的购房人。”
2022年1月12日,某建设公司向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骏凯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向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其中,《付款委托书》载明:“致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拟购买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东片区南岸区商品房(建筑面积暂定157.76平米,单价14508.08元,以下简称‘标的房屋’),商品房成交总价2288794元整,我司同意代购房人支付房款2288794元。我司与贵司就万州观澜项目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合同编号:2017-12-009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以下简称‘业务合同’),承建贵司发包项目,享有向贵司收取款项的权利。现委托贵司直接在应付我司进度款/结算款中扣除款项2288794元(大写:贰佰贰拾捌万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整)支付至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我司代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为:账户名称: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100*********,开户行:工行重庆龙湖支行。自本委托书出具之日,即视为贵司已按业务合同约定支付了前述我司对应金额的款项,履行了施工业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本次委托付款事宜,因我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我司自身原因或其它任何原因所导致的所有责任与后果,由我司自行承担,给贵司造成损失的,由我司全额赔偿。任何情况下我司不得向贵司主张返还前述购房款或要求支付前述已扣除款项。本次委托付款后,因我司债权债务纠纷等任何原因导致业务合同存在超付款项(含本次委托付款)的,贵司有权要求我司在通知时限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贵司超付款项,我司逾期归还的,按照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委托为不可撤销,一经出具即视为生效。”《确认书》载明:“致: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拟购买贵司开发的重庆东片区南岸区商品房,应支付贵司购房款总计2288794.00元整。我司已委托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付我司的合同款项2288794(大写:贰佰贰拾捌万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整)支付给贵司,作为我司代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前述款项支付至贵司之日,即视为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了对应金额的款项,同时视为我司已代购房人向贵司支付了对应金额的购房款。特此确认。”
2022年1月19日,某房地产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谭某某(认购人、乙方)签订《重庆东片区-南岸金科南山项目商品房认购书》。该《商品房认购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认购人所认购的商品房为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重庆东片区-南岸金科南山-重庆东片区-南岸区房屋;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57.76㎡,套内建筑面积约134.65㎡,建筑面积单价为14508.08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16998.11元/平方米,总价款为贰佰贰拾捌万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小写:2288795元),最终总价款以房管部门核定的上述房屋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为准;出卖人同意认购人按照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认购人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100%,即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捌万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含定金);第四条约定认购人应当自签订本《认购书》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出卖人在收取定金后,应当向认购人开具收款凭证,并注明收款时间,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认购定金抵作商品房价款;第六条约定,本《认购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认购人应到出卖人售楼处或签约中心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人未按约定时间到出卖人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因认购人其它原因未与出卖人按约定时间就该认购房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自行处理该房屋,无需另行通知认购人,因出售该认购房屋获得的一切收益全部归出卖人所有,与认购人无关,且认购人所交定金不予退还;若出卖人选择继续履约的,则单价按本《认购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执行。同日,某房地产公司向谭某某开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谭某某9#楼-3-202号房定金20000元。
2023年9月15日,某房地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南坪支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简版)》,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抵款房以1130269元的价格出售给建行重庆南坪支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简版)》签订当日,案涉房屋被网签至建行南坪支行名下,并办理了预告登记。
2025年4月9日,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2025年5月16日,本院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至某建设公司。
庭审中,就案涉房屋未能过户给谭某某的原因,某混凝土公司陈述称,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合同书履行协调配合义务导致购房人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某建设公司陈述称,谭某某在和房源单位签订认购协议后,在长达一年左右未向房源单位去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签订认购协议后,房源单位出具了房款收据给谭某某,其所有资料均在谭某某手中,被告无从协调。但在其中确也找过房源单位,但我们认为是谭某某是怠于履行认购协议书中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导致房源单位于2023年9月15日才将所涉房屋半价1130269元的价格出售给建行南坪支行。由此可见,责任在购房人。
另查明,2022年1月26日,某混凝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1)、重庆某建材厂(乙方2)三方签订《商品房抵付材料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已从某建设公司处接受由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岸区房屋(建筑面积157.76平方米),用于冲抵某建设公司对甲方的部分欠款。经甲方、乙方1、乙方2共同协商,现甲方将拟抵款房全部转让给乙方1、乙方2,以冲抵甲方对乙方1、乙方2的应付材料款人民币合计2288794元。之后,案外人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某建材厂均指定谭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
2024年11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18民初8632号民事判决,以某混凝土公司与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某建材厂三方签订的《商品房抵付材料款协议》已无法履行为由,判决某混凝土公司向重庆某建材厂支付货款1563373.55元及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嗣后,某混凝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2025)渝05民终109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11月18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20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以某混凝土公司与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某建材厂三方签订的《商品房抵付材料款协议》已无法履行为由,判决某混凝土公司向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9718元及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嗣后,某混凝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2025)渝01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以房抵款合同书》明确约定,某建设公司负有确保某房地产公司与谭某某就抵款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但案涉房屋已被网签至建行重庆南坪支行名下,《以房抵款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建设公司应按原欠某混凝土公司的债务金额(即案涉“以房抵债”的2288794元)履行现金支付义务。某建设公司辩称已履行《以房抵款合同书》的全部义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逾期未完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原因,是否是谭某某不配合所致,应当由某建设公司举证证明。现某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混凝土公司诉请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28879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混凝土公司诉请的其余货款109216.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某建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而某混凝土公司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明确向某建设公司催收该部分货款,此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房抵款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如本合同无法实施,某建设公司负有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均予免除。但考虑到《以房抵款合同书》无法履行的原因并非某混凝土公司所致,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某建设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某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建设公司之日即2025年5月16日起算,并按照逾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即年利率4.03%)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9801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98010.87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03%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0元,由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46元,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