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保温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6民初1640号
原告:某某保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某某保温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保温公司撤回对被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7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2024年10月23日起以3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时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某某建设公司发包的位于武隆区XX三标段外墙抹灰及饰面的保温工程,双方约定工期为120天,于2017年12月25日完工,合同金额为5838575元。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就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单栋单项计算工程周期,合同金额为2270000元。两份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均为被告冉某某,涉及工程进度、施工管理事务、结算工程量及付款事宜均由冉某某向某某建设公司报告后,某某建设公司才安排转账付款。原告按合同要求已交付劳动成果后,某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分别7次转账给原告,共计6550000元,按合同约定余款为1558575元。2024年10月23日,原告和冉某某最终结算,双方确定被告未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47000元。原告多次找到某某建设公司及冉某某付款,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347000元,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即便要支付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
原告某某保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份、《承诺函》、银行转账流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某某建设公司(甲方、总承包方)与某某保温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隆县XX三标段”工程外墙抹灰及饰面(含功能转换层岩棉板及裙楼(商业)保温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及内容包括外墙抹灰(含基层处理及挂网)、外墙腻子、外墙漆面(真石漆)、外墙立面收缩缝、功能转换层岩棉板、裙楼(商业)保温施工等全部范围,开工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工期为120天,签约合同价为5838575元,实际价格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含价外费用)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当日付款金额相同的发票。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所涉分包工程办理完结算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甲乙双方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时间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起以逾期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但建设单位拖欠甲方工程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017年8月17日,某某建设公司(甲方、总承包方)与某某保温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隆县XX三标段”外墙保温部分分包给乙方,合同签约价为2270000元,实际价格以最终结算为准。款项支付、开具发票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合同签订后,某某保温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某某保温公司部分工程款。2024年11月29日,某某保温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的代表人冉某某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某某保温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某某建设公司:我司与贵司在‘XX三标段’项目项下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17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583.8575万元、227万元。现我司确认,截止2024年8月7日,前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贵司合同尚欠我司34.7万元应付款,贵司向我司支付34.7万元后双方在前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结清,双方不得另行主张任何权利。本承诺函内容真实有效,系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承诺不可撤销。”该《承诺函》盖有某某保温公司公章,并有冉某某的签字。
另查明,2025年1月14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某保温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了案涉工程,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4700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某某保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实质上是结算书,经双方一致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47000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当在结算后3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才按照LPR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1月29日结算,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于2025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于2025年1月14日起以尚欠工程款3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其未逾期付款故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因开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不能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保温公司工程款34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347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保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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