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1041号 原告: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940609.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85992.61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606096.04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9日起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为80785.81元;后续逾期利息以本金5940609.54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440609.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440609.54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卖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明确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21年7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等级的混凝土39137.9m³,累计供货金额14826063.31元,被告支付13385453.77元,尚欠1440609.54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付款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双方正在整体协商债务解决方案。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某标段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更改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预拌砼结算单》、发票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详情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日,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为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金额13354110元。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明确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具体为:(3)卖方先行垫资商品价总量20000m³,卖方足额垫资完成后,买方于6个月内支付该垫资款的60%,足额垫资后的标的物供应,买方按当月结算款项的60%支付,即:按照上述约定完清财务结算手续后,于次月30日内支付该次结算款的60%,剩余40%于该工程主体断水后(含冒厅、构架、附属构筑物,一个月用量不足100m³视为主体断水)八个月内支付。(4)其他约定:买方以供应水泥的方式,抵扣50%材料结算款项,水泥单价为卖方采购供应同等品牌的月结单价上浮10元/吨办理结算,剩余50%材料结算款采用转账支票、网银、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标准为合同订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1年9月10日,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某标段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更改的情况说明》,将本案工程名称更改为“某标段2#,3#,5#,幼儿园及地下车库(部分)建安工程”。 2023年8月1日,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将办理合同结算及其他相关事宜的人员更改为周某。 自2021年1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双方陆续办理供货结算,并签署了《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预拌砼结算单》。双方确认供货金额合计14826063.31元。供货后,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全部发票。 2025年1月24日,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万元,因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累计供货14826063.31元,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累计支付13385453.77元,尚欠1440609.54元,对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清财务结算手续后,于次月30日内支付该次结算款的60%,剩余40%于该工程主体断水后八个月内支付。目前未付款金额为剩余40%中的部分,该40%款项的付款时间按照前述约定并不明确,且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主体断水的事实,故视为约定不明。因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1日前完成结算并履行开票义务,故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40609.54元,并支付以1440609.54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原告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765元,由被告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