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1183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住宅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某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4733.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188.1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LPR计算,从2023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9545.3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LPR计算,从202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就涪陵XX馆租赁商铺消防及空调系统整改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涪陵XX馆租赁商铺消防及空调系统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某润公司将“涪陵XX馆租赁商铺消防及空调系统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地点、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事宜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施工,于2021年4月15日竣工验收,202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审)》,确认该工程一审审定金额为3839606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差欠工程款544733.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润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举示证据应提交原件、原物或原始载体,否则我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发包人区域审核和发包人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审计后方才有效”,该工程仅完成一审定案,且明确以二审审定金额为准,原告主张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对其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非实现权利的必要支出,我司不予认可。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8月13日,被告重庆某润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某住宅公司(乙方)签订《【涪陵XX馆租赁商铺消防及空调系统零星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涪陵XX馆租赁商铺消防及空调系统零星整改工程交付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涪陵XX馆租赁商铺消防及空调系统整改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涪陵区XX广场;工程规模: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相关的消防、空调施工工程安装、调试、验收等规范,并由承包人按本合同要求组织材料设备供应、安装、施工、调试、验收等,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指定施工区域内消防、空调、室内装饰装修、建筑构造物等,且满足商户公司入驻交付条件的拆除、安装、铺设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为:承租楼层所属区域房间内空调风机盘管设备、空调进回水管道、空调风管、空调保温安装,后续其他零部件安装需配合承包人职场装修工程施工进度(安装需包含风管末端管道调整、空调配电系统、回风口安装、散流器安装、控制系统及面板开关安装等),安装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图纸中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招标范围及内容是由乙方独立完成的【《涪陵XX馆租赁商铺消防及空调系统零星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2、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3、甲方确认的答疑、补疑、工程施工图及图说、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图纸会审纪要、中标通知书、招标书及其附件、工程预算书等所确定的内容均属本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另有约定除外),4、合同约定的乙方的配合工作及责任,5、上述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外,甲方另行书面委托的其他工作内容;整改工作合同期限:共计90日历天,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起计至乙方按约定的工期内将完工验收符合要求的全部工程或阶段性工程交甲方;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具体详见合同附件,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3256567.99元;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按结算金额3%留存。增值税率为9%;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发包人区域审核和发包人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审计后方才有效;违约责任:...甲方无合法理由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时间在60日之内(含60日)的,乙方免于追究甲方责任,逾期时间超过60日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某住宅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4月15日工程完工,2021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完成工程结算(一审),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839606元;诉讼中,双方完成二审结算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产值为3470773.84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94872.44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重庆某住宅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垫付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395元、律师费6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方举示的《涪陵XX馆租赁商铺消防及空调系统零星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保修协议》、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审)、工程款核对情况表、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住宅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润公司签订的《涪陵XX馆租赁商铺消防及空调系统零星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保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重庆某住宅公司具有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某住宅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产值为3470773.84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产值为3470773.84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94872.44元,还差欠原告工程款175901.40元;被告重庆某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5901.4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无合法理由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时间在60日之内(含60日)的,乙方免于追究甲方责任,逾期时间超过60日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据此,被告重庆某润公司应于2021年6月17日支付原告重庆某住宅公司除3%(3470773.84元×3%=104123.22元)质保金的工程款71778.18元(175901.40元-104123.22元),但原告请求从2023年10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以71778.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4123.2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重庆某住宅公司请求被告重庆某润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就涪陵XX馆租赁商铺消防及空调系统整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就自己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告最迟应当在2023年6月17日前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原告请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于2024年12月17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与2025年2月诉至本院提出该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请求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5901.40元;并支付以71778.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4123.2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住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4775元,保全申请费3395元,共计人民币8170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95元,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