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15925号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3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不锈钢消防水箱材料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2000元,2021年9月1日双方签订《材料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暂定总计金额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10日完成了全部事项,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合同款540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欠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已经收到了84000元的货物,被告也支付了54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不锈钢消防水箱材料购销合同》及《材料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审查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7日,某乙公司(买方)与某甲公司(卖方)签订《不锈钢消防水箱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不锈钢焊接式箱泵一体消防水箱1台,单价26500元,消防稳压给水设备2套,单价7750元,金额15500元。暂定总计金额42000元。合同项下货物购销所涉工程为两江新区普惠性学前教育A标段(星光学校附幼园、花朝小学附幼园、人和华庭小区附幼园、加新花园附幼园)。上述所约定的单价为卖方供应至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到岸执行单价(已含运输费和税费),为固定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调价。买方应当于货物使用前5天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卖方的一种或多种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向卖方提交货物需用计划,卖方应当按照买方的计划要求供货。卖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本工程施工现场(运输费由卖方承担),交买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卖方应当于每月22日前与买方办理结算,完清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所供货物的财务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结转并入下月办理。办理结算时,卖方必须附买方签收的送货单,否则无权要求办理结算。消防稳压给水设备进场当天付总款的65%,在水箱安装完工付至90%,水箱完工起30日内付清尾款。买方迟延支付的,应当向卖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年利率标准为本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逾期利息以买方逾期未付的合同款项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对应的逾期未付本金偿清之日止。卖方应当于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前向买方开具与当次结算对账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提交时间与当次结算对账时间同步,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无需因此向买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买方指定结算办理人为李某,买方价格确认人赵某某。买方现场收货人为赵某某。
2021年9月1日,某乙公司(买方)与某甲公司(卖方)签订《材料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买卖双方于2021年6月17日就买方承接施工的“两江新区普惠性学前教育A标段(星光学校附幼园、花朝小学附幼园、人和华庭小区附幼园、加新花园附幼园)”工程签订《不锈钢消防水箱材料购销合同》(下称原合同),现经双方确定将货物详情变更为:不锈钢焊接式箱泵一体消防水箱2台,单价26500元,合计金额53000元;消防稳压给水设备4套,单价7750元,合计金额31000元。暂定总计金额84000元。
2021年6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000元;2021年9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000元。
2021年7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7800元,附言“两江新区普惠性学前教育A标段付水箱款7085”。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6200元,附言“两江新区普惠性学前教育A标段付水箱款4062”。上述转账共计54000元。
另查明:2025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某甲公司举示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经理***乙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2年1月21日,***问“过年没几天了呀”对方回复“是呀”;2022年1月28日,***问“大哥,款还结不到?”,对方回复“得行”;2022年1月29日,***问“大哥,今明两天能付吗?”;2022年5月13日,***问“大哥,我们款什么时候结得到?一年了哟”;2023年12月12日,***问“我们款什么时候结”;2025年2月28日,***问“大哥,星光42000元,花朝42000元,总计84000元,已付54000元,还有30000元尾款,什么时候结啊”,对方回复“没有来钱,来了给你哈我记住的”。经本院当庭向该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电话核实,对方陈述其全名为***乙,在花朝幼儿园、星光幼儿园工程上打工,***催款是事实,但政府没有付钱,所以付不出来。
某甲公司还举示了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联系人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2021年11月15日,***问赵某某:“赵哥,我们款好久打得到了呢,麻烦催一下哟”,对方回复:“钱没到,钱到了自然会给你办起来,这会钱还没到得到。”当日又问“这个月到不到得了,到底是那个月到”,对方回复“是说这个月,要到月底去了,要得”。2022年4月6日,***问:“我们水箱款一直没付过来,是怎么一个情况呢。”2025年2月8日,***问:“赵哥,那个李总和肖总全名叫什么,我联系一下,款一直没结到。”
庭审中,被告陈述:“30000元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起算,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赵某某的微信绑定的电话与合同上是一致的,但***乙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赵某某没有结算权限。”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陈述:“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项目经理***乙告知原告其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沟通项目进度、付款等事宜。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就有关项目的事宜主要与***乙进行沟通对接。关于***乙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沟通的情况,被告公司认可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乙能够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就星光项目、花朝项目进行对接。原告法人***与***乙的微信及电话催款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主要跟***乙和赵某某联系,***乙是项目经理,某甲公司认为向***乙催款就是向某乙公司催款。”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消防水箱材料购销合同》及《材料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84000元货物交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仅支付54000元货款,理应支付剩余30000元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30000元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多次向案外人***乙催款,根据“大哥,星光42000元,花朝42000元,总计84000元,已付54000元,还有30000元尾款,什么时候结啊”的聊天内容,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所催款项为本案货款,某甲公司主张***乙为案涉星光项目、花朝项目的项目经理,***乙也认可其是在该项目上做事,被告某乙公司亦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向***乙催款的行为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某甲公司又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2022年4月6日向赵某某催款,并于2025年2月8日向赵某某表示款一直没结到,向其询问李总和肖总的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赵某某虽然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买方价格确认人和买方现场收货人,并非结算人,但也是合同约定的买方联系人,某甲公司向其催款,也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本案某甲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3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220元,由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