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3民初10139号
原告:重庆某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重庆某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重庆某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重庆某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81.07元,并从2024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完清之日止,以103281.0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重庆某设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某工程交由重庆某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工期150天。合同签订后,重庆某设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但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结算付款。后经重庆某设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2024年1月31日,双方结算后确认尚欠尾款103281.07元,但重庆某设施有限公司多次催款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重庆某设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重庆某设施有限公司以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过程的纠纷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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