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某岚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6976号 原告:重庆某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周家坝。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某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中标万州区长岭新城区主干道二标段工程并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委派第三人负责该项目。2019年1月14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重庆某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由第三人签订,答辩人不应为第三人兜底,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因财务等问题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不应要求支付利息。 ***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原告(乙方、出售方)与被告(甲方、买受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用于万州区经开区五桥园,并约定了货物种类、单价、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第三人在“项目责任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2023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对账函》,载明上述《水泥购销合同》的往来账务情况,并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函》能够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对被告进行催收的具体时间,双方亦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当以欠付货款26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合同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案涉合同有被告的签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第三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合同效力及于被告。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提供了货物,即便第三人职权范围不足以代表被告,被告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由被告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按40%收取180元,由被告重庆某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邓巧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