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71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64号(1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七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七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七局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铁七局一公司不支付鑫**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设备租赁款223103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上诉之日止为9130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的约定,没有约定应视为鑫**公司同意铁七局一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而非签订封账协议之日起计算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利息的支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铁七局一公司应当在《合同封账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20年12月9日支付未付款项,同时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七局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机械租金223103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4420元(以223103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2.判令铁七局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5日,鑫**公司、铁七局一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临租),后又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10日、2020年4月1日签订设备租赁补充合同(临租);2020年4月1日,鑫**公司、铁七局一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月租)。上述五份合同约定鑫**公司向铁七局一公司出租推土机、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用于敦白铁路项目路基施工。2020年12月8日,鑫**公司、铁七局一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上述五份合同总结算金额为18374692.4元,所清算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设备决算无任何异议。截止起诉之日,鑫**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铁七局一公司开具了结算总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铁七局一公司已支付16143661.5元,*****公司设备租赁费2231030.9元。
一审法院认为,铁七局一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五份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鑫**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铁七局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设备租赁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设备租赁款支付日期,设备租赁合同(临租)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在承租人收到业主付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该设备租赁合同中,因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和数额并不确定,故双方关于支付设备租赁款日期的约定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对于总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确定设备租赁款支付时间以《合同封账协议》签订之日为宜。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及起算日期,铁七局一公司未及时支付设备租赁款2231030.9元,必然会给鑫**公司造成损失。尽管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系客观存在,应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为《合同封账协议》签订次日。铁七局一公司所辩即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自起诉之日计算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铁七局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鑫**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223103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设备租赁款223103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铁七局一公司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2元,由铁七局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两份《合同封账协议》分别记载,“乙方所提供的机械租赁费已于2020年12月8日全部结算完毕,供应结算总价款人民币:18315492.4元,甲方已支付价款人民币:15443661.5元”,“乙方所提供的机械租赁费已于2020年12月8日全部结算完毕,供应结算总价款人民币:59200元,甲方已支付价款人民币:0”,并未对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
在案证据未显示鑫**公司向铁七局一公司催要过租赁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铁七局一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铁七局一公司*****公司2231030.9元租赁费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两份《合同封账协议》仅是对结算总价款、已支付价款的确认,并未对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鑫**公司向铁七局一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应从鑫**公司向铁七局一公司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9月12日)起算利息。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日期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223103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设备租赁款2231030.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2元,由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元,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元,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孟 岚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