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2民初152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负责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负责人:张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瀛楚(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丁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庚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孝感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悟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9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湖北某庚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某某大悟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4年8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某某大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37423.26元,请求某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5日,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大悟县**区污水管网改造项目(一期)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处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PZAW20224209000000****),支付保险费273136元,保险期限为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接的大悟县**区污水管网改造项目(一期)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913300元,其中包含保险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雇请的案外人***应于2022年8月14日在施工现场意外受伤,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案外人向大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案外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判令原告向其赔偿137423.26元,现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相应赔偿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某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分包区域内的安全负全面责任,答辩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022年8月5日,答辩人某庚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某丁公司承接“大悟县某管网改造项目劳务分包项目(一期第八包标)”工程。双方在合同附件5《安全生产协议》中第三大点“安全生产责任”第3小点“乙方的安全生产权利及义务”第1点“乙方作为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分包区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第8点“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并有效落实”;第17点“由乙方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甲方或第三方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时,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根据大悟县法院、孝感市中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案号:(2023)鄂0922民初694号、(2023)鄂09民终2621号)均确认:“案外人***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某丁公司作为雇佣方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责任,疏于防范风险,导致***应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因此,某戊公司对本案施工作业安全负全面责任,答辩人某庚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二、答辩人某庚公司已为该项目购买相应保险,应当由某己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某某大悟支公司辩称,1.被告湖北某庚公司追加某某孝感分公司、某某大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上错误,本案原告与被告湖北某庚公司系追偿权纠纷,而我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庚公司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请求,在未经我司同意下,追加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2.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都负有安全生产义务,明确原告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跟安全分包区域内的负全面责任,案外人作为原告的雇员,在分包区域内发生受伤事故,不管是依照法律还是合同约定都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3.依据提供保单,保险明确约定医疗费免赔额为每次200元,医疗费仅赔付前期及后期医疗费每人限额为6万元,发生伤残死亡按照比例在伤亡限额内赔付个人十级伤残个人给付比例为每人限额百分之一进行赔付及十级伤残伤亡赔偿金为6000元;4.本案案情为原告雇请的案外人***应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了雇主责任,后原告以追偿权起诉,案外人***应作为原告雇员,不属于被保险人及被告湖北某庚公司的从业人员,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侵害第三人责任险范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5日,被告湖北某庚公司为其承建的大悟县**区污水管网改造项目(一期),在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某某大悟支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23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22年8月1日,原告湖北某丁公司中标被告湖北某庚公司招标的大悟县**管网改造项目(一期)EPC劳务分包项目(第八包标)。2022年8月5日,被告湖北某庚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原告湖北某丁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悟县**区污水管网改造项目劳务分包项目(第八包标);计划开始日期2022年7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7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8月14日,因原告湖北某丁公司雇佣的案外人***应,在大悟县**区污水管网改造项目劳务分包项目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其向本院对原告湖北某丁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023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3)鄂092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某丁公司赔偿案外人***应各项损失137423.26元[(医疗费155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223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误工费3787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80%]。后因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赔偿款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湖北某丁公司已履行了(2023)鄂092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2023)鄂0922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2023)鄂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回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湖北某庚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电子保单、保险费付款回执单、(2023)鄂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某某大悟支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湖北某庚公司在某某孝感分公司处购买,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案外人***应虽非受湖北某庚公司直接雇请,但***应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因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受伤,属案涉保险事故,某某孝感分公司依约应予赔偿。湖北某庚公司投保案涉保险,也是为将自身风险部分或者全部转嫁给某己公司。关于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某某大悟支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湖北某庚公司是保险合同纠纷,追加其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意见,因案涉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被告湖北某丁公司虽与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某某大悟支公司没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但其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人一并参加诉讼,减少了诉累,符合经济原则,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某某大悟支公司认为,发生十级伤残个人给付比例为每人限额百分之一进行赔付及十级伤残伤亡赔偿金为6000元的意见,因某某孝感分公司、某某大悟支公司未举证已将相关免责条款送达投保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湖北某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湖北某丁公司已向案外人***应垫付了应由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37423.26元,其有权向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追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742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24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