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荣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2民初242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孝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6969.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5日,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标大悟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人)的大悟县某某小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项目。2022年6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处投保,为“大悟县某某小区改造工程(一标段)某”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4200220003****)》,保险施工工期为202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2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包含“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险”,保费1595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2022年7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保险费28.5069万元。2023年3月13日晚19时40分,案外人***(女,1973年10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泉水社区徐家湾185号,联系电话:15*****8506)步行回家途中途径泉水路通往蓄水池方向下坡路段时,发生人身损害责任事故。根据孝感市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92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由某甲公司向***支付赔偿金37471.33元。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已向***支付37471.33元赔偿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扣除双方在《电子保单》中约定的医疗费免赔额502.12元(***医药费20084.86元×原告承担的赔偿比例25%×免赔额10%),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6969.2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我公司的事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法赔偿;2.原告的诉求项目及数额过高,请求和解;3.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医疗费有免赔率及原告投保的工程造价为149510632.7元。而原告证据二的合同上其造价金额是226660000元,原告按投保造价金额除以实际工程造价金额进行赔偿;4.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1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承包人)与大悟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悟县某某小区改造一期工程(一标段)某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悟县某某小区改造一期工程(一标段)某;合同价格为人民币贰亿贰仟陆佰陆拾陆万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6月17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为其承建的大悟县某某小区改造一期工程(一标段)某,在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2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第6条约定:保险人按工程预算清单承担对应责任;如实际工程结算金额高于投保的造价金额时,保险人按投保的造价金额/实际工程结算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2023年3月13日晚19时40分,案外人***步行回家途中途径泉水路通往蓄水池方向下坡路段时,在大悟县某某小区改造一期工程(一标段)某施工区域内发生人身损害责任事故。此事故,经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鄂092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由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赔偿金37471.3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37471.33元赔偿款。后因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赔偿款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某孝感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大悟县某某小区改造一期工程(一标段)某合同》、《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电子保单、某甲公司银行付款回执单、(2024)鄂092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及收条,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建筑安全责任条款,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湖北某某公司在某某孝感分公司处购买,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案外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受伤,属案涉保险事故,某某孝感分公司依约应予赔偿。湖北某某公司投保案涉保险,也是为将自身风险部分或者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关于被告某某孝感分公司认为,原告保单投保的工程造价为149510632.7元,而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合同上其造价金额是226660000元,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应按投保造价金额除以实际工程造价金额后,按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程结算金额,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4399.68元(投保的造价金额149510632.7元÷实际工程结算金额226660000元×原告诉求金额36969.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4399.6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