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7384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市慈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慈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实施保全措施。本案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17879元,并支付以308939.3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308939.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分别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慈溪某项目幼儿园装修、消防、门窗;体育馆、养老、社区中心装修及体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包干总价为4363131元;按照《装修工程进度确认单》施工现场油漆、水电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按照《装修工程进度确认单》工程单项验收合格、相关竣工资料、竣工图移交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满2年支付;每次付款时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保修金的发票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时一并提供,否则被告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负延期付款责任。
后原告进行了相应施工。202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核定单》,核定造价4363131元。原告自认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45252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除结算时间外,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节点均无证据能证明。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结算价97%,即2024年2月26日前应支付4232237.07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付1486985.07元,原告该部分款项及2024年2月27日起算利息损失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利息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剩余3%为保修金,原告陈述至今尚未到期,但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提前支付保修金。本院认为,因保修期内原告也负有相应的保修义务,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并非单纯的债务分期履行,因而原告在保修期未满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全部保修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独立于被告某甲公司财产,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慈溪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86985.07元,并支付原告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486985.07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市慈溪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90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被告宁波市慈溪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宁波市慈溪某有限公司负担4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