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2901号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慈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慈溪)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拒不支付尚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尚欠货款15290.0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及时支付尚欠货款,现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即时支付尚欠货款15290.0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5290.02元及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