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26民初4863号
原告:江西三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北大道968号绿地外滩城18#商业、办公楼-29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松九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黄湖东路南侧,玉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三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袁鑫公司)与被告宿松九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九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袁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松九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三袁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300元,并支付利息10,178.1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23,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LPR3.45%计算,自2024年5月11日暂计至2025年4月3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1月签订《九颂臻园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SJS-CB-2022-019,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九颂臻园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项目,项目地点位于安庆市宿松县,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30,000元,原被告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即693,500元),2年质保期满30天后无息付清余款5%(即36,500元),且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将履约保证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一期工程未验收就擅自使用,原告于2024年12月13日申请结算,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现质保期已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69,700元,尚有工程款360,300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向被告发送支付工程款通知函及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被告均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视为已具备付款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宿松九颂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
答辩人与原告于2022年11月签订的《九颂臻园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SJS-CB-2022-019)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具体内容、质量标准、验收程序及付款方式。九颂臻园项目分两期施工,一期于2023年1月正式交付,二期于2024年4月18日正式交付。原告声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施工期间,共产生了如下情况:1.原告于2024年4月一直未完成合同施工内容,答辩人于2024年4月4日及4月20日分两次发函要求原告采取赶工措施,并针对施工材料不符合要求做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因影响项目正常交付,做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该两次处罚,均系因原告违约所致,应在结算款中扣除。2.因原告均未按期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导致答辩人被迫安排第三方队伍进行抢工,产生抢工费用53,289元,该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在结算款中扣除;3.答辩人于2024年7月针对二期现场地坪漆及交通施工地坪漆起皮、龟裂、车挡质量不达标破损、油漆发霉以及关于非品牌材料使用等问题,发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及办理后续结算,但原告一直未予以整改。4.答辩人于2025年5月积极联系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并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结算材料进行补充,原告拒不补充结算材料导致结算无法进行下去。因此,案涉工程目前暂未完成结算验收,其原因系因原告拒不补充结算材料所导致,答辩人并无过错,现原告在未补充材料办理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诉请答辩人支付款项,属于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如原告补充符合规定的结算材料的,答辩人可与其办理结算,但在结算款中应扣除上述处罚及聘请第三方费用。二、关于质保金支付问题。原告的一期工程存在多起车挡质量不达标破损质量问题,答辩人于2023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发送函件要求履行维保义务,原告一直拒不维修。此外,二期施工范围未过二年质保期,现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36,500元,属于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原告因一期工程存在多起车挡质量不达标破损质量问题及二期现场地坪漆及交通施工地坪漆起皮、龟裂、车挡质量不达标破损、油漆发霉以及关于非品牌材料使用等问题均仍未完成整改,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未达到履约质保金20,000元退还的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三袁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九颂臻园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宿松九颂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双方于2022年11月22日签订《九颂臻园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SJSCB-2022-019,合同约定由江西三袁鑫公司承包九颂臻园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项目,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30,000元,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宿松九颂公司应向江西三袁鑫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即693,500元),2年质保期满后30天后付清余款36,500元(无息),且宿松九颂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将履约保证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
第二组:1.付款回单;2.发票,拟证明宿松九颂公司仅向江西三袁鑫公司付款369,700元,江西三袁鑫公司向宿松九颂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第三组:1.竣工结算资料;2.微信聊天记录;3.支付工程款通知函、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拟证明江西三袁鑫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催促宿松九颂公司办理验收及结算半续,宿松九颂公司一直拖延办理。江西三袁鑫公司催促宿松九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宿松九颂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宿松九颂公司尚欠工程款360,300元,尚有履约保证金20,000元未向江西三袁鑫公司退还。
第四组:1.微信聊天记录一、二、三;2.现场图片。微信聊天记录一拟证明九颂臻园项目二期通知进场日期为2024年2月28日,江西三袁鑫公司于2024年3月3日进场,2024年4月12日,江西三袁鑫公司向宿松九颂公司反馈地下室地面渗水漏水,导致江西三袁鑫公司丧失施工条件,若强行施工,将无法保证地坪漆质量,宿松九颂公司要求江西三袁鑫公司强行施工,导致后续地坪漆起皮,后又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西三袁鑫公司支付进度款,导致江西三袁鑫公司资金短缺,无法进行施工,江西三袁鑫公司多次在微信中向宿松九颂公司催款,宿松九颂公司均未支付;江西三袁鑫公司所采用的施工材料均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材料,且在微信中,江西三袁鑫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将该施工材料图片微信发送给宿松九颂公司,宿松九颂公司也对该施工材料进行了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二拟证明江西三袁鑫公司于2025年3月21日按照宿松九颂公司要求将纸质结算资料邮寄给宿松九颂公司,且配合宿松九颂公司对结算资料进行了相应补充。微信聊天记录三和现场图片拟证明江西三袁鑫公司已经对地下车库车档更换过一次,车档破损的原因系宿松九颂公司擅自使用后,人为及重型物碾压导致车档粉碎,江西三袁鑫公司并无维修义务。
宿松九颂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目的;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陈述的证明目的,因为宿松九颂公司通知江西三袁鑫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24年2月20日,江西三袁鑫公司于2024年3月3日进场,在即将交房的前四天提出地下室丧失施工条件属于对施工工期违约的借口,宿松九颂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和5月11日支付进度款21万元,另宿松九颂公司于2024年4月4日即对现场施工材料为非品牌材料要求进行更换,江西三袁鑫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通过发送微信图片给到工程部经理,无法说明宿松九颂公司对施工材料进行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三无法达到对一期地下室车档更换的证明目的。
宿松九颂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九颂臻园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最终结算金额需双方审核确认后为准。工程竣工后江西三袁鑫公司应向宿松九颂公司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宿松九颂公司书面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款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宿松九颂公司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组织复检并办理报修终结手续。宿松九颂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向宿松九颂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江西三袁鑫公司结清。
证据二:《宿松九颂置业有限公司发函至三袁鑫的函件》,拟证明:江西三袁鑫公司于2024年4月一直未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宿松九颂公司于2024年4月4日及4月20日分两次发函要求江西三袁鑫公司采取赶工措施,并针对施工材料不符合要求做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并影响项目正常交付,做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因江西三袁鑫公司均未按期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导致宿松九颂公司被迫安排第三方队伍进行抢工,产生抢工费用53,289元,宿松九颂公司于2024年7月针对二期现场地坪漆及交通施工地坪漆起皮、龟裂、车挡质量不达标破损、油漆发毒以及关于非品牌材料使用等问题,发函要求江西三袁鑫公司进行整改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及办理后续结算。
证据三:双方就结算的微信沟通记录,拟证明:宿松九颂公司于2024年12月至2025年5月一直与江西三袁鑫公司就办理结算进行正常沟通,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结算材料进行补充。江西三袁鑫公司拒不补充结算材料导致结算无法进行下去。
证据四:1.通知第三方奥杰进程的工作联系单和实测实量记录表;2.办理九颂臻园地下室墙裙油漆及地上消防登高面划线抢工费用的相关附件(施工区域、工人信息表、工资表、现场影像资料);3.向三袁鑫单位寄发的《关于九颂臻园地下室墙裙柱裙贴脚线施工费用扣除事宜JSKJ-SS-GC428》;4.办理九颂臻园地下室墙裙油漆及地上消防登高面划线抢工费用支付事宜;5.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南昌奥杰-地坪漆69,435元);6.奥杰-签证单;7.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因江西三袁鑫公司均未按期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导致宿松九颂公司被迫安排第三方队伍进行抢工,产生抢工费用53,289元,该等费用应由江西三袁鑫公司承担在结算款中扣除。
江西三袁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关于宿松九颂公司发函,首先,江西三袁鑫公司所采用的施工材料均是双方约定的材料,且在微信中江西三袁鑫公司经理***于2024年4月20日将施工材料图片微信发送给宿松九颂公司,宿松九颂公司也对该施工材料进行了确认,且该函件是由宿松九颂公司单方面发出,其记载内容并未经江西三袁鑫公司确认,江西三袁鑫公司并未对该函件内容及处罚金额进行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并没有约定宿松九颂公司有权对江西三袁鑫公司进行罚款,宿松九颂公司作出的罚款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其次,江西三袁鑫公司并非不按照工期施工,宿松九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西三袁鑫公司支付进度款,导致江西三袁鑫公司项目无法开展,资金短缺,按照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宿松九颂公司应在每期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至工程总产值的70%即511,000元,宿松九颂公司未按约支付,截止起诉前宿松九颂公司都仅仅支付工程款369,700元,江西三袁鑫公司在微信中多次催促宿松九颂公司支付,宿松九颂公司均未支付,即使未在工期内完工,责任也在于宿松九颂公司,在宿松九颂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江西三袁鑫公司还是在2024年5月对二期整个项目进行了完工。2.关于抢工费用,宿松九颂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组织了第三方人员进行抢工,产生抢工费用53,289元,仅是其单方面发函就要求江西三袁鑫公司进行赔偿缺乏相应依据。3.关于2024年7月9日被告主张的地坪漆起皮、车档破损问题,系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擅自投入使用,江西三袁鑫公司于2024年3月对车档维修一次后宿松九颂公司人为及重型物碾压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宿松九颂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对工程擅自使用,又质量问题主张我方违约,应不予支持;地坪漆起皮龟裂是因宿松九颂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告知江西三袁鑫公司需要赶工交付工程,地下室渗水漏水也强行要求江西三袁鑫公司施工,江西三袁鑫公司告知宿松九颂公司如果强行施工将无法保证地坪漆质量,宿松九颂公司均不理会,导致江西三袁鑫公司强行施工,该质量问题责任不在江西三袁鑫公司。
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资料于2024年12月13日在群里提交电子版本给宿松九颂公司审核人员,宿松九颂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搁置处理,从宿松九颂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江西三袁鑫公司实际上已经针对宿松九颂公司要求补充的材料进行了回函,且后续江西三袁鑫公司按照宿松九颂公司要求将纸质结算材料邮寄给了宿松九颂公司,江西三袁鑫公司积极配合宿松九颂公司办理结算。
对证据四中第1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宿松九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江西三袁鑫公司支付进度款,宿松九颂公司违约在先,江西三袁鑫公司讨要进度款被拒后,宿松九颂公司阻止江西三袁鑫公司完成地脚线施工,后未经江西三袁鑫公司同意,擅自委托第三方施工,委托第三方产生程序及费用均未告知江西三袁鑫公司,该通知第三方奥杰进场的工作联系单和实测实量记录表均是宿松九颂公司单方制作,涉及合同变更或第三方进场等事项,须经江西三袁鑫公司确定,宿松九颂公司通知第三方进场且委托第三方产生的费用并未经过江西三袁鑫公司确认,故江西三袁鑫公司不予认可。对第2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江西三袁鑫公司对九颂臻园项目中地上消防登高面划线进行施工,该地上消防登高面划线并非江西三袁鑫公司施工内容,故要求江西三袁鑫公司承担该部分抢工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3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宿松九颂公司未提供邮政快递单、邮件送达回执等送达凭证,无法证明江西三袁鑫公司已收到通知,且江西三袁鑫公司对该费用扣除事宜并不认可。对第4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办理九颂臻园地下室墙裙油漆及地上消防登高面划线抢工费用支付的付款申请,系由宿松九颂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关于九颂臻园地下室地坪漆、交通设施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第五部分墙柱群总造价为37,388.69元,宿松九颂公司主张该部分抢工费用为53,289元,缺乏依据,江西三袁鑫公司不予认可。对第5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宿松九颂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地坪漆抢工费用是53,289元,宿松九颂公司向第三方付款金额是69,435元,与本案无关。对第6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签证单系宿松九颂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沟通记录,江西三袁鑫公司无法核实。对第7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转账回单中仅备注工程款,无法证明该款项对应江西三袁鑫公司未完工部分的施工量。
本院认证如下:
(一)宿松九颂公司对江西三袁鑫公司所举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
(二)对宿松九颂公司所举证据
1.江西三袁鑫公司对宿松九颂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
2.对宿松九颂公司所举的证据四,本院在下文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认定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甲方)宿松九颂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江西三袁鑫公司于2022年10月签订《九颂臻园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SJS-CB-2022-019。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九颂臻园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工程地点: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约定,承包范围:地下室负一层,地下车库面积为约22448.68平方米。具体内容详见图纸、技术要求及清单。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甲乙双方确定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固定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第四条工期约定,自发包人通知进场之日起,需在330日历天内(含节假日)完成指定工作。一期计划工期:2022年11月25日开工至2022年12月25日竣工。二期计划工期:2023年9月30日开工至2023年10月30日(暂定)。合同第七条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暂定工程总价款为73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将此履约保证金2万元无息退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本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工程结算总价全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合同第九条保修期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江西三袁鑫公司依约完成了一期工程,于2023年1月正式交付。2024年2月28日,宿松九颂公司通知江西三袁鑫公司二期工程进场,江西三袁鑫公司于2024年3月3日进场施工。由于江西三袁鑫公司到2024年4月未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宿松九颂公司于2024年4月4日及4月12日两次发函要求江西三袁鑫公司采取赶工措施,于4月13日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发函后,江西三袁鑫公司仍未及时完工,宿松九颂公司遂于4月13日安排第三人南昌奥杰门窗有限公司对江西三袁鑫公司未完工的地下室墙裙、柱裙、贴脚线油漆项目,包括已施工墙裙、柱裙、贴脚线油漆的维修工作进行抢工,产生抢工费用53,289元,宿松九颂公司已予支付。二期工程于2024年4月18日正式交付。
宿松九颂公司共计向江西三袁鑫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369,7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未予返还。
江西三袁鑫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对一期、二期工程一并申请结算,按照宿松九颂公司要求多次补充结算材料,至2025年5月结算仍未完成,遂起诉。
本院认为,宿松九颂公司与江西三袁鑫公司于2022年10月签订的《九颂臻园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宿松九颂公司应依约向江西三袁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虽然宿松九颂公司应向江西三袁鑫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的条件是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之后,但是双方结算已形成僵局,考虑到江西三袁鑫公司已基本提供了验收和结算资料,可视为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的条件成就。按照合同固定总价款为730,000元的95%计算,宿松九颂公司应向江西三袁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93,500元。扣除已向江西三袁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9,700元,向第三方支付的抢工费用53,289元,宿松九颂公司还需向江西三袁鑫公司支付270,511元。730,000元的5%即36,500元为质保金,合同约定保修期二年,自案涉工程二期2024年4月18日正式交付之日起算,至2026年4月17日到期,江西三袁鑫公司要求宿松九颂公司支付该质保金的期限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履约保证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宿松九颂公司应退还江西三袁鑫公司。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江西三袁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形成僵局有其自身原因,对其要求宿松九颂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无罚款的相关约定,对于宿松九颂公司要求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宿松九颂公司要求江西三袁鑫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等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江西三袁鑫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九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三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511元;
二、被告宿松九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三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三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9元,由原告江西三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宿松九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2.39元,由原告江西三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39元,被告宿松九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