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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东投置业有限公司等与东投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23民初2065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宁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297059.4元及违约金76492.79元(以297059.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4年1月1日暂计至2025年5月29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暂合计:373552.1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理由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武宁东投·太阳城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九江市武宁县南山公园东侧、西海大道北侧,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承包武宁东投·太阳城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121918.87元。经核算,工程实际产值为1194328.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结算完毕后,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即1158498.55元),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一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于2023年12月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付款1158498.55元,被告某丙公司仅付款861439.15元,尚有297059.4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某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综上,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基础,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需确定工程价款,则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为,一、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结算尚未完成,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297059.4元工程款无事实与合同依据。1.合同明确约定付款以结算完成为前提。双方签订的《武宁东投·太阳城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结算完毕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本案中,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单方面报送的金额未得到答辩人的确认,支付至97%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2.双方对于初步结算金额存在巨大争议,结算工作并未完成。答辩人始终秉持诚信原则,积极推动结算事宜。答辩人已于2025年5月22日核算出具了结算初稿,交付原告核对磋商。案涉工程初审的金额为978962.21元,扣除超报罚款8463.17元,初审最终结算金额为970499.03元。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1,194,328.4元存在巨大差异。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地坪漆厚度调整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存在根本分歧,该调整涉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综合单价适用问题,需要双方进一步核对与协商。此争议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正常分歧,应通过协商或结算审核程序解决,而非直接诉请支付。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不存在未付欠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5%”。案涉工程于2024年7月24日验收合格,结算初审金额为970499.03元,按照75%计算为727874.3元,而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439.15元,答辩人不存在欠款。2.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合同第8.5条约定:“在支付至结算价款97%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全额发票,否则由此引起的款项延误支付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经核实,答辩人仅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共计916,439.16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发票要求。原告未履行其先行开具全额发票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即便最终法院认定存在欠款(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所谓的“逾期付款”遭受了实际损失。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折算成年利率高达18.25%,远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显著超出了可能产生的损失范围,显失公平。恳请法院依法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低。 三、答辩人股东公司不应承担款项支付的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基石,股东仅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才对公司债务担责。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人格混同等法定情形,直接要求答辩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前提。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答辩人,答辩人签订并履行该合同是其独立的经营行为,答辩人的股东与本案合同争议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款项支付的责任。 四、鉴于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重大分歧,若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为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认为法院有必要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本案中,原告不认可答辩人出具的结算初稿,如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唯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最终结算金额。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武宁东投•太阳城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合同》(编号DT-WN-TYC-070)(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宁东投▪太阳城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九江市武宁县南山公园东侧、西海大道北侧;工程范围为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2mm厚环氧地坪行车车道、1mm厚环氧停车位、5mm厚环氧止滑坡道、标示标牌交通设施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二次优化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 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1221918.87元,施工合同中的“武宁地下车库交通标识划线设计与施工分包工程量清单”列明了相应的类别及对应的数量、单价、合价等,载明:1.橡胶与金属构件部分99801.97元;2.冷喷标线85638.81元;3.标牌部分99043.17元;4.环氧地坪及设计费部分937434.92元,其中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数量为21072.72㎡、单价24.95元/㎡,合计525764.36元;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数量为11579.47㎡、单价31.38元/㎡,合计363363.77元。同时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核算,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是依据乙方根据国家或行业地下交通验收标准进行的设计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验收标准的基础上报价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在满足工程进度前提下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70%的前提下,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2.工程全部完工,乙方提交现场竣工图纸(含电子图),并经甲方、监理初验验收合格后支付人民币至已完成产值的75%;3.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监理、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4.剩余工程总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七天内无息返还;5.每期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前,乙方应提供满足甲方及税务部门要求的合法、有效、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可以拒付,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延误工期,在支付至结算价款97%时,乙方需提交全额发票,否则由此引起的款项延误支付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项工程款。付款日期为甲方开户银行汇出款日期。 结算方式约定:竣工结算时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变更可计入结算,结算需经发包人审定后执行;竣工结算价=∑清单项目结算工程量*合同约定综合单价+设计及隐蔽签证引起的价款调整,为达到地下室交通验收标准或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而确需增加的工作内容,乙方应无条件进行调整,费用不另行增加,地下室交通标识即按方案包干价执行,但按清单少做的结算时需扣除。 竣工结算的方法为:1.固定单价部分:图纸及招标要求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及工作内容视为包含在合同固定单价中,无论投标报价的数量是否正确,套价是否合理,固定单价一律不调整。2.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①工程量按实计算;②在合同中已有的项目,执行合同内的固定单价;③在合同中没有的项目,材料价格参照定标时的信息价;计价原则(人工价格、定额依据、取费标准及下浮比率等)应与定标价一致。甲方权利义务: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负责合同履行及协调,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所有事项除甲方代表签字外,须加盖专用章。甲方代表未签字或未加盖专用章的,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结算时不予考虑。但其中对本合同的任何修订、工程决算款的审定等重要文件,须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盖章。工程验收约定,工程完工7天内,由甲乙双方、监理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如在规定时间内,甲方不安排对工程进行验收,又未向乙方提出工程质量意见而将工程擅自投入使用,乙方则按工程验收合格定论,有权要求甲方及时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甲方不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 案涉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于2024年7月交付被告某丙公司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61439.15元。2024年7月13日,被告某丙公司驻工地总代表***签署《工程结算通知书》(以下简称结算通知),载明“致江西某有限公司:贵单位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T-WN-TYC-070的武宁东投▪太阳城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开工日期为…目前我司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予以办理结算…”。202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报送《武宁东投▪太阳城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其中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194328.4元、签证工程造价2845.36元,合计1197173.76元,具体组成为:1.橡胶与金属构件部分99242.05元;2.冷喷标线85129.87元、新增签证工程885.36元;3.标牌部分97915.49元、新增签证工程1960元;4.环氧地坪及设计费部分912040.99元,其中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数量为21072.72㎡、单价24.95元/㎡,合计525764.36元;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数量为11579.47㎡、单价31.38元/㎡,合计363363.77元。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在结算书中的“武宁地下车库交通标识划线设计与施工分包工程量清单”落款处签名并注明“工程量请成本核定”。 被告核定后,于2025年5月22日向原告发送《武宁地下车库交通标识划线设计与施工分包工程量清单》,审核案涉工程总价为978962.21元,具体为:1.橡胶与金属构件部分93182.81元;2.冷喷标线83792.59元;3.标牌部分92645.56元;4.环氧地坪及设计费部分709341.25元,其中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数量为21072.72㎡、单价19.27元/㎡,合计406071.31元;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数量为11130.23㎡、单价25.54元/㎡,合计284266.07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武宁地下车库交通标识划线设计与施工分包工程量清单》中审核的除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外的其他工程款,并认可被告审核的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的工程量,但认为因施工合同已约定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为固定单价,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的工程款应按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占股100%。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373552.19元财产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武宁东投▪太阳城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武宁东投▪太阳城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武宁地下车库交通标识划线设计与施工分包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被告某丙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且于2024年7月交付被告某丙公司使用。被告某丙公司通知原告结算后,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被告某丙公司经审核的案涉工程总价与原告的工程结算书总价存在差异,双方因此未完成结算。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审核的《武宁地下车库交通标识划线设计与施工分包工程量清单》中除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外的其他工程款,并认可被告审核的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的数量,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核算,并约定无论投标报价的数量是否正确,套价是否合理,固定单价一律不调整,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故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的单价均应分别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即24.95元/㎡、31.38元/㎡计算。而原告亦认可被告某丙公司核定的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的工程量分别为21072.72㎡、11130.23㎡,为此,本院认定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的工程款应为525764.36元(24.95元/㎡×21072.72㎡),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的工程款应为349266.61元(31.38元/㎡×11130.23㎡)。鉴于原告亦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审核的《武宁地下车库交通标识划线设计与施工分包工程量清单》中除水性环氧平涂地坪停车位、水性环氧纹理防滑地坪行车道外的其他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163655.8元[93182.81元+83792.59元+92645.56元+(709341.25元-406071.31元-284266.07元+525764.36元+349266.61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为此,扣除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61439.15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7306.98元(1163655.8元×97%-861439.1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但约定了固定单价,且原告认可被告某丙公司核定的相应工程款及工程量,为此,参照上述规定,对被告某丙公司关于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对被告某丙公司关于结算尚未完成,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虽约定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但并未明确确定的时间,属约定不明;结合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告报送结算书及双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后1个月内出具审价初稿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24年9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于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抗辩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其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67306.98元,并自2024年9月1日起以267306.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宁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原告负担1192元,被告武宁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11元;保全费2388元,由原告负担398元,被告武宁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90元。被告武宁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711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开户名称:武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账户:XXX),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94元,本院依法退回5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