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5民初2735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汇龙街3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9533253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2836.01元;2、判令龙都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52836.0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重庆中航路通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将位于果园港沥青库的办公楼、厂区道路铺设等工程承包给龙都公司,双方签订了《办公楼建设和厂区道路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增加部分补充合同》,三份合同总价为3969865.90元。嗣后,龙都公司与***签订《内部协议》,约定由***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向龙都公司支付1%的管理费。现***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6日验收交付,但龙都公司仍欠付***工程款352836.01元,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龙都公司辩称,扣除龙都公司代***缴纳的税费以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后,龙都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对***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有异议,2019年8月12日,中航公司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98493.30元支付至龙都公司账户,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中航公司付款至龙都公司账户之日即从2019年8月12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6日,龙都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内部协议》,主要载明根据2016年7月26日甲方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和厂区道路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办公楼建设和厂区道路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内容以2016年7月26日甲方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和厂区道路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工程地点在果园港重庆中航沥青库,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中标承接的办公楼建设和厂区道路铺设工程全权委托乙方对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的质量、安全以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若需甲方派人协助解决有关问题,乙方可向甲方提出。三、乙方按工程合同造价2898824.58元(以结算数据为准)的百分之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此款在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并在综合验收盖章时全部交清。税收按国家规定办理和上缴。若需压建造师等人员证件,费用另行协商。
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969865.69元,龙都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658572.65元。
2017年12月26日,龙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完成工程设计与合同约定内容情况为:按图纸及建设单位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经过验收,验收结果符合设计、施工规范及国家检验标准的规定;规划、消防、环保、档案验收情况为:均已验收合格;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印章。
以上事实,有《内部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龙都公司与***确认,中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龙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了《工程量增加部分补充合同》《办公楼建设和厂区道路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增加部分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中航公司将位于果园港沥青库的办公楼、厂区道路铺设等工程承包给龙都公司。***、龙都公司确认系龙都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内部协议》合同效力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且案涉工程系由龙都公司转包给***,故***与龙都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要求龙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52836.01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3969865.69元,扣除龙都公司已支付的3658572.65元以及***应付的管理费39698.66元(3969865.69元×1%),剩余271594.38元龙都公司尚未未付。龙都公司辩称,其支出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应当由***负担。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龙都公司作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费由***承担,合同中反而约定“税收按国家规定办理和上缴”,企业增值税及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龙都公司,其要求***承担纳税义务或承担税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以及龙都公司欠付工程款实际情况,对于***要求龙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5283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未付的271594.38元工程款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龙都公司支付欠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对工程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2020年1月19日起诉向龙都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酌情对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1594.38元;
二、被告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271594.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4.88元,减半收取计3557.44元,由原告***负担870.48元,由被告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86.9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由原告***负担592.03元,由被告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7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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