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52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汇龙街3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953325330。
法定代表人:谢洪,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诉讼代理人蒋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都公司支付***取出因工受伤植入内固定的手术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564.68元。2、本案受理费由龙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4月即在龙都公司承建的重庆融达管道有限公司工地上班,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8年8月4日上午,***上班时从高处坠落致左下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及腓骨下端骨折;3、左距骨内后缘骨折。治疗中植入内固定物。2018年11月27日,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认字(2018)6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因工受伤。2019年8月29日,重庆市铜梁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龙都公司赔偿***相关费用,但以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为由未支持***该请求。2019年9月9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4天取出了内固定物,用去医疗费5052.68元。费用产生后,***要求龙都公司支付时遭龙都公司无理拒绝。***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并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证明。
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捌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龙都公司在***发生工伤前未给***申请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2019年8月29日重庆市铜梁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案中也曾要求龙都公司支付续医费,但仲裁委员会以续医费没有实际产生为由没有主张***的该请求,现***续医费已经实际产生,因此,龙都公司应当支付***因取出内固定物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龙都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纳***的陈述并主张***的诉讼请求。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564.68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显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