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1781号
原告:重庆裕麒机器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68580868。
法定代表人:邓社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光村17号9幢4单元9-1,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钢梁区水口镇汇龙街3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953325330。
法定代表人:谢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裕麒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麒公司)与被告***、重庆龙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社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被告龙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预付工程款12万元,并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返清时止;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工业机器人研发、生产、系统集成项目厂房。2016年9月6日,原告与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立信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290万元。合同签订后,立信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安全事故,立信公司被安监局吊销安全生产资质、责令停工。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立信公司、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原合同,但被告一需另寻有资质的新公司继续承接施工,并为原合同和新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签订本协议后,立信公司、被告一迟延未履行。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立信公司、被告一(代表新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按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若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立信公司、被告一(代表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一遂寻找到新公司即被告二。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立信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交由被告二继续承建,剩余工程造价40万元,暂定当日为开工时间,工期67天。被告二同意按前述《备忘录》条款遵守执行。签订该合同后,被告二未按期履行。2018年6月10日,原告向其预付工程款12万元后,仍拒不施工。2018年7月2日原告向其函告,要求及时施工,但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方所签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均属于无效合同。首先,根据《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任何建造行为都必须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才可以实施建造行为。本案原告方裕麒公司修建本案所涉工程“重庆裕棋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厂房、库房钢结构”工程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造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龙都公司以及立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也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本案中的备忘录只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为达到某种提示,而做的一种记录性文件,它是不具备合同书等类文件的法律效力的。二、答辩人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拖欠答辨人工程款三百多万元至今未付。2016年9月6日,答辩人借用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裕麒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厂房、库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答辩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立即大力组织人员、材料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8日,因原告场地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造成工人死亡事故发生,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后原告和答辩人商议由答辩人另找一家公司挂靠继续施工。答辩人又借用重庆龙都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于2018年4月9日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继续施工。至2019年6月,该工程施工工作完成,但原告却拖延不进行竣工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三、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4月9日,答辩人以龙都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按合同约定购买了施工材料运输到项目工地,并且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答辩人***与龙都公司均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即使原告有付款行为,但答辩人的施工队伍已经提供了劳动,其劳动成果已经被物化到工程项目,不具有返还性。为此,原告要求返还工资款1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其借用立信公司和龙都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因此工程款的实际受领人应当是答辩人,即不论是立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施的工程还是后续以龙都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实施的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是答辩人,答辩人是工程款的实际受领人。而对于该工程项目,在原告和龙都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工程,原告并未支付完毕工程款项,因此,即使原告有支付12万款项的行为,也是支付的欠付答辩人之前的工程款项。四、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购买材料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且将工程施工完毕;其次,如前所述,因原告方没有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其签订的系列承发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的,其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属于无效,故原方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都公司辩称,1、龙都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且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仅有龙都公司盖章,并无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龙都公司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义务。且据我司了解,本案被告***也履行了施工义务,该12万元款项系支付给农民工,农民工已经提供了相对应的劳务,劳动成果已经被物化,不具有返还性。2、龙都公司从始至今未参与本案的施工,也未收到任何款项。3、即使法院认为龙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但本案原告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不生效。故龙都公司不应返还款项,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发包人裕麒公司与承包人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立信公司承包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重庆裕麒机器厂技术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厂房、库房钢结构工程,被告***为项目经理,合同尾部加盖发承包双方印章,被告***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7年1月2日,甲方裕麒公司与乙方立信公司、丙方(担保方)***、宋红梅、周禄亨、周游签订《三方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6年9月将重庆裕麒机器人工厂钢结构厂房委托给乙方制作及安装搭建,乙方为承包方,丙方为乙方关联方、实际控制人及项目实际运营者,在施工过程中,丙方安装雇佣工人周守富在安装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8日发生意外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为妥善解决丙方雇员周守富的伤亡事宜,甲、乙、丙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1、经过乙方及丙方请求,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受乙方及丙方委托,甲方通过委托人(邓社平)将上述款项指定直接支付给周守富妻子徐宏方卡号,用于乙方支付周守富家人的赔偿。3、乙方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向甲方归还上述欠款,若逾期不归还,则从借款之日到还款期间按照年化24%的标准支付利息……4、丙方对上述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7年5月15日,甲方裕麒公司与乙方***、丙方立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与丙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丙方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且发生安全事故,甲方与丙方的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乙方作为项目的承接人,自愿为丙方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乙方另行寻找提供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新公司”)与甲方的总承包签订合同,承继上述《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权利由本议约定)。乙方就新公司履行合同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乙方于2017年5月18日18:00之前将重庆裕麒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工业机器人研发、生产、系统集成项目新建厂房主材(屋面盖瓦、墙面侧板等全部材料)全部运输到施工现场;经甲方现场代表清点确认后(以甲方清点确认为准),甲方借款给乙、丙方款392800元,用以乙方偿付2016年12月28日在重庆裕麒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工业机器人研发、生产、系统集成项目发生安全事故死者周守富家属剩余的补偿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3、乙方以上两条内容完成后,甲方将及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办理复工,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无法复工的,乙方免责。工期进行相应的顺延。4、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复工后,乙方寻找的新公司必须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厂房剩余工作量25个工作日施工完成,库房剩余工作量30个工作日施工完成;(厂房与库房全部完成共计为55个工作日,具体在新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甲方办理完复工令,并书面通知乙方后开始计算)。5、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包干价),因市场钢材涨价;甲方考虑乙、丙方成本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补偿乙方(或新公司)二十万元人民币。补偿费用在乙方履行完合同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新公司);工程顺利按时完成后,甲方同意另行补偿乙方(新公司)5万元。6、特别约定:(1)乙方(新公司)与甲方总承包重新签订新合同时,应在本协议约定的基础上签订。(2)甲方与丙方(乙方为实际承建人)原签订的上述建筑施工合同于本协议解除时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安监局对甲方及法定代表人的罚款,现已产生16.5万元,由甲乙(新公司)丙双方按照下述约定共同承担。(3)甲方与丙方(乙方以丙方名义)签订的原合同工程总造价290万元(包含补贴20万元及补偿5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631384元,扣除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的预借款:90万元(已支付给死者家属的507200.00元,本议中约定的为392800元借款),扣除上述应承担的甲方罚款后,尚剩余28万元工程款。对于剩余的28万元工程款,待乙方(新公司)与甲方重新签订公司合同后,在合同中明确,且在乙方(新公司)按新约定完工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新公司)。(4)乙方(新公司)与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签订新合同后,乙方与丙方向甲方的预借款90万元(乙方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507200.00元,本协以约定的392800借款)已直接在工程款中抵扣,甲方应及时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与丙方的借款纠纷诉讼案。甲方为案件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13616元”。
2017年10月14日,甲方裕麒公司与乙方***、丙方立信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甲方与丙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于丙方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甲方被安监局责令停工并被处以罚款,甲乙丙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上述事宜进行磋商达成一致。后因乙方原因,协议未能如期履行,为解决上述事宜,各方就上述事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相关条款根据本协议进行变更。2、2017年10月21日前,乙方根据补充协议的要求寻找到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企业(简称新公司)与甲方的总承包公司信合公司订立分包合同,乙方对新公司履行本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乙方指令新公司将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含行车粱运送至甲方工地,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完成验收工作。4、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新公司)完成施工方案的编制,并提交项目监理公司并获得认可。5、乙方(新公司)完成以上义务后,并且乙方(新公司)作出的工地安全整改措施及施工方案(甲方协助)经过江津安监部门的认可后,并在周禄亨、周游、宋红梅对392800元根据2017年1月2日签署的《三方协议》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乙方负责),甲方承诺按照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的约定,借款给乙方和丙方(392800元),用以支付丙方周守富工伤案的家属赔偿款,同时向法院申请终止
对乙方和丙方的借款案(50万借款)执行。本协议履行完毕后,
上述借款和保证责任均免除,借款计入工程款。6、完成上述工作后,乙(新公司)方、丙方协助甲方申请复工,复工后,乙方(新公司)承诺在67天内完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若遇到下雨、停电等无法施工的情况(以监理认可为准)和甲方原因,工期进行相应的顺延。7、甲乙(新公司)丙方共同认可,后续施工中的劳务费,由甲方对本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方点对点支付,后从工程款中扣除。8、补充协议第6条(3)款约定的20万元补贴取消,不计入工程款(本钢结构厂房项目总工程款为270万),若乙方(新公司)履行完毕本协议及相关协议的内容(具体为完工在工期内,并且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由甲方给予乙方(新公司)奖励20万元。9、各方承诺严守本协议,若一方违反本协议,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向违约方追究违约金,违约金为20万元。乙方与丙方作为共同体,对本协议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4月9日,发包人裕麒公司与承包人龙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都公司承包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重庆裕麒机器厂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库房未完成部分含人工费和门窗、屋面、墙面、行车梁全部内容。
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裕麒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裕麒机器厂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于支付彭俊忠劳务费生活费。请代为支付,彭俊忠,卡号:623……635开户行:建行……”。
201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裕麒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裕麒机器厂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劳务费壹拾万伍仟元正,支付给彭俊忠”。
原告裕麒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19日向彭俊忠银行转款20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竣工验收。
原、被告之间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本院释明,原告裕麒公司和被告龙都公司均未提交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被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
被告***不是被告立信公司和被告龙都公司职工。2020年9月1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04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立信公司破产。
本院(2020)渝0116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7年3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28”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载明:“……(二)事故项目施工方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实际经济承包与施工组织***……个人未取得相关资质……(四)其他情况1.该事故项目为重庆裕麒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确定由自然人***实际施工承包,并要求承包人***提供工程承包相应资质材料……***曾与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工作往来和债务关系,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禄亨联系并口头协商后,周禄亨提供其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和出具委托函,授权自然人***全权处理该事故项目新建厂房、库房钢结构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首先,***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其次,根据裕麒公司与立信公司2016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为项目经理,该合同尾部***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甲方裕麒公司与乙方立信公司、丙方***、宋红梅、周禄亨、周游于2017年1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于2016年9月将重庆裕麒机器人工厂钢结构厂房委托给乙方制作及安装搭建,乙方为承包方,丙方为乙方关联方、实际控制人及项目实际运营者”;甲方裕麒公司与乙方***、丙方立信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甲方与丙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丙方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且发生安全事故,甲方与丙方的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乙方作为项目的承接人,自愿为丙方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乙方另行寻找提供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新公司”)与甲方的总承包签订合同,承继上述《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权利由本议约定)。(2)甲方与丙方(乙方为实际承建人)原签订的上述建筑施工合同于本协议解除时终止,双方互不追求责任”;甲方裕麒公司与乙方***、丙方立信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备忘录》中载明:“甲方与丙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于丙方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甲方被安监局责令停工并被处以罚款,甲乙丙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办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上述事宜进行磋商达成一致。后因乙方原因,协议未能如期履行,为解决上述事宜,各方就上述事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相关条款根据本协议进行变更。2、2017年10月21日前,乙方根据补充协议的要求寻找到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企业(简称新公司)与甲方的总承包公司信合公司订立分包合同,乙方对新公司履行本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乙方指令新公司将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含行车粱运送至甲方工地,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完成验收工作”;本院(2020)渝0116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7年3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28”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载明:“……(二)事故项目施工方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实际经济承包与施工组织***……个人未取得相关资质……(四)其他情况1.该事故项目为重庆裕麒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确定由自然人***实际施工承包,并要求承包人***提供工程承包相应资质材料……***曾与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工作往来和债务关系,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禄亨联系并口头协商后,周禄亨提供其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和出具委托函,授权自然人***全权处理该事故项目新建厂房、库房钢结构等相关事宜……”,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中由***出具相关工程款收取凭据给裕麒公司等事实,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裕麒公司明知***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实际施工,存在通谋行为。故当事各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均无效,其违约金约定条款亦应无效。裕麒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结算,且经本院释明后,裕麒公司拒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导致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难以查明,裕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裕麒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原告重庆裕麒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恒邦
人民陪审员 周守容
人民陪审员 钟有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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