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902民初1272号
原告: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宿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