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全球通大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梅州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案涉手机号套餐情况列表”中载明WLAN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37年1月1日,上述新证据可以证明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在对案涉手机号的后台设置中已有“包含国内上网时间30小时,套餐外0.05元/分钟”的套餐内容,而且处于生效状态。(二)***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2013年1月的动感地带宣传单”,并未告知案涉优惠套餐内容已经终止。上述动感地带宣传单与中国移动梅州公司一审提交的宣传单张内容不符,中国移动梅州公司一审提交的宣传单张涉嫌伪造。(三)***经查询自助终端显示,案涉手机号“已购买产品列表”包含有案涉套餐内容,足以使***确信案涉套餐为已生效套餐。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原审亦确认案涉套餐内容在***购卡之前已经配置到手机卡内。***无须在购卡后,与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另行就案涉套餐订购达成新的合意。***在通过短信开通WLAN业务过程中,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只提供了账号和密码,并无其他提醒,足以使***确信开通了案涉套餐内容,二审法院采信中国移动梅州公司的抗辩,认为案涉套餐内容在购卡之时业已过期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移动梅州公司错误显示手机话费充值记录,且未按约定履行案涉套餐内容,导致多扣手机话费致使余额不足,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据以裁判的另案判决[(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已被依法裁定撤销,且***在上诉时请求判令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关于案涉手机号码包含“国内上网时间30小时”的虚假宣传违法,但二审判决并未提及,遗漏了***的诉讼请求。(五)一审合议庭经申请未予回避,二审合议庭对相关新证据未予质证属程序违法,相关审判人员涉嫌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
中国移动梅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手机卡包含的优惠套餐内容已于2012年12月31日截止。优惠期满后,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已在系统中关闭了该优惠套餐的办理。***是在2013年9月1日购买并激活案涉手机卡,已过优惠时间,故不享受该优惠套餐。案涉套餐优惠期届满后,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已在各营业厅和官方网站发布有关该优惠套餐到期的内容。而且,***在开通WLAN业务功能时,中国移动梅州公司的系统也有返回当前实行的6钟WLAN套餐的价格和所含内容。在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坚持使用WLAN功能,应当知道使用行为会产生现关资费。(二)***是于2014年11月3日发送“Ktwlan”到10086后开通WLAN业务,故系统显示WLAN业务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但***开通的仅是WLAN业务功能,并非任何WLAN套餐,与案涉套餐无关。虽然案涉手机卡在制卡时将案涉优惠套餐配置到卡上,但由于制卡数量较多,故在该优惠到期后仍继续使用原批次制卡,因此号码激活后系统上有显示,但该优惠套餐于2012年12月31日已到期,***在优惠套餐到期后才购卡开户,不能使用过期优惠。(三)***申请再审提交的“动感地带宣传单”是第一版本的宣传单,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原审提交的宣传单张属第二版本。***申请再审主张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原审提交的宣传单系伪造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四)案涉手机号的费用记录系基于***的充值以及消费情况产生的,内容真实,***主张中国移动梅州公司乱扣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中国移动梅州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以中国移动梅州公司关于案涉手机号享有“包含国内上网时间30小时,套餐外0.05元/分钟”的优惠套餐宣传内容不实,构成虚假为由诉请主张中国移动梅州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套餐的优惠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案涉手机卡在制卡过程中虽然事先配置了上述套餐内容,但在***购卡时,案涉套餐因优惠期届满并未同步激活。经查明,***于2013年9月1日以实名向中国移动梅州公司申请登记使用案涉手机号码时,双方并无约定套餐消费内容,即***就案涉手机号与中国移动梅州公司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并未受到其主张的有关案涉套餐虚假宣传的影响。双方在缔约时未就案涉套餐内容形成合意,该套餐内容不属于案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内容。根据*****,其系于2014年11月3日在营业厅自助终端上查询时方才发现该号码的产品列表包含有案涉套餐内容。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自助终端查询列表中并没有开通链接或者注明开通方式等引导客户开通案涉套餐的提示指引,***亦自认其操作的短信开通方式系从其他套餐产品中获悉,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开通方式不能视为对案涉套餐发出的承诺并无不当。因***于2014年11月3日发送“Ktwlan”到10086后开通的是WLAN业务,并非案涉优惠套餐,***申请再审提交的“案涉手机号套餐情况列表”显示的亦是WLAN业务的开通生效时间,***主张上述时间为案涉套餐生效时间没有事实依据。至于***申请再审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