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02民初307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11,现住梅州市**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9856J,营业场所:梅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州移动”)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疫情影响依法扣除审限为三个月。原告***,被告梅州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梅州移动从2016年11月24日起到起诉之日仍不主动提供原告名下号码188*****775涉案当日签订的《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这一重要服务单据(合同副本)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判令梅州移动提供合同副本以“消除危险”保障原告财产的安全,判令其“重作”2016年11月24日的《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3.确认梅州移动违反全球通客户一年内未补卡则免费的公开承诺,原应免费的补卡却收取补换卡费2元,认定为欺诈行为,判令梅州移动向原告赔偿500元;4.判令梅州移动在补换卡业务时,收取2元的补换卡费,须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2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5.判令梅州移动主动向原告提供188*****775号码2016年11月24日电子签名的《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服务单据(合同副本)并承担相关费用;6.判令梅州移动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向原告发送商业短信而须向原告赔礼道歉;7.判令梅州移动履行“退一奖一”的服务承诺,返还2016年11月24日因补换卡收取的现金人民币2元+2元;8.判令梅州移动编造事实导致原告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无法降低58元套餐至8元套餐的损失900元,以上合计:14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梅州移动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广告“五月移动大派送,快来查你能享受到的优惠”的内容提及:“从今以后,优惠活动听你召唤!”(详见证据7)。2016年11月24日,原告经过百花洲营业厅继续办理全球通号码188*****775的补换卡业务。营业员表示无法提供纸质的办理业务的合同(协议)副本(即“业务受理单”),称也无法将合同(协议)的内容发送到原告的电子邮箱,原来免费的补换卡业务,却收取了2元的费用。原告在电子签名时,发现其格式条款里竟然包含变更套餐资费有效期的格式条款,而且“可选项”的内容,实际根本无法选择(或取消),属于霸王条款,遂签注“***有异议”。2017年3月14日,原告到百花洲营业厅打印发票业务时,向营业员咨询得到确认,仍然只能电子签名,不提供办理业务的合同(协议)副本。原告对此极为不满,对于明显违法且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梅州移动仍屡教不改。2017年3月15日,原告到市工商局现场提交举报材料(举报梅州移动滥用格式合同、拒不提供合同(协议)副本、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此后经行政诉讼,梅州移动作为第三人加入(2018)粤1481行初50号行政诉讼。2018年3月31日,梅州移动工作人员***通过10086与原告通话时,向原告承认了“现在已经用电子版了,打不出的”。由于梅州移动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时虚假**,谎称:“从2017年6月8日开始,第三人的客户凭身份证原件办理业务,电子签名后如客户有要求,可打印纸质受理图(详见证据1),梅州移动谎称“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期间,答辩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合同副本是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要求…”,梅州移动编造事实提供内容不真实的材料导致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481行初50号《行政判決书》被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4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梅州移动至今未因虚假**而受任何处罚。2018年12月28日,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梅市工商**分举处告字[2018]9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梅市工商**处字[2018]第148号)对梅州移动予以5000元的行政处罚(详见证据2、3)。2016年11月24日,原告到百花洲营业厅办理188*****775的补换卡业务被收取2元现金。事后梅州移动向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和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承认由于工作人员操作错误(详见证据1),导致原告没有享受到补换卡免费的优惠,梅州移动收取补换卡2元现金在事实上也构成了欺诈行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梅州移动拒不提供《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这一服务单据,只让原告进行电子签名,在原告明确提出需要纸质合同副本或将电子版的《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发送到原告电子邮箱的情况下,仍拒绝和拖延,导致原告188*****775号码直到2018年6月才由58元套餐降到8元套餐。梅州移动拒不提供合同副本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58元套餐变更为8元套餐,由此188*****775号码在2016年12月到2018年5月间产生了损失(18×50元=900元)。根据《电信条例》第74条、《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要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梅州移动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提供2016年l1月24日电子签名的《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完整内容和服务协议内容,而且梅州移动在原告明确提出“有异议”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名下手机发送商业短信,梅州移动理应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梅州移动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9日公布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6]436号)的规定。理应向原告提供合同副本并承担相关费用。梅州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四)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五)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梅州移动违反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9日公布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提及“二、服务协议应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至少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用户保留。双方签字(**)后,协议方可生效。……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未经用户同意的,不得成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因此梅州移动2016年4月29日微信公开作出服务承诺:“从今以后,优惠活动听你召唤﹗”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梅州移动收取2元的补换卡费违反了双方的服务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向原告返还财产和赔偿利息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梅州移动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公然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等的明确规定,拒不提供《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这一服务单据,也违反其承诺的全球通客户1年内免费补换卡的承诺,而且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五十六条等法律、法规,故依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广告法》、《合同法》、《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等规定进行“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所**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梅州移动2018年10月22日民事上诉答辩状,证据来源于原告自(2018)粤14行终62号案交换取得,3页/2份,书证/复制件,证明内容:与证据五形成证据链,证明内容提及:“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期间,答辩人(梅州移动)未向上诉人***提供合同副本……”、“由于营业厅人员的操作错误,造成收了2元的卡费……”、“从2017年06月8日开始,上线了新版本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客户凭身份证原件办理业务,电子签名后如客户有要求可打印纸质受理单。”; 证据二、梅市工商**分举处告字[2018]09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原件,证据来源于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2页/2份,书证/复制件,证明内容:证据二和证据三形成证据链,证明内容提及:“梅州移动公司在格式条款使用默认勾选同意及只有同意的行为和你明确拒绝但梅州移动公司仍向你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所指的行为,构成了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消费者明确拒绝但当事人仍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你举报梅州移动公司拒不提供《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副本和收取投诉举报人2元换卡费用的问题,梅州移动公司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单据和违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局对梅州移动公司这两种行为给予了行政告诫的指导”; 证据三、梅市工商**处字[2018]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证据来源于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4页/2份,书证/复制件,证明内容:证明内容提及:“根据调查,当事人是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使用默认勾选同意的业务受理单;当事人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使用只有同意通过业务端口(不限于10086端口)微博、微信和邮箱等渠道不定期向甲方发送服务提醒、**、升级、推荐和优惠等信息的业务受理单的。”、“1、对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处理;2、对当事人在消费者明确拒绝但当事人仍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理;两种行为合计罚款人民币5000元。”等; 证据四、已办业务截图,证据来源于原告涉案号码2015年6月30日通过移动官网录像截图取得,1页/2份,书证/复制件,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号码“188*****775的套餐生效时间是2014-08-01,失效时间是2037-01-01”,梅州移动已将“失效时间2037年1月1日”删除,明显是擅自单方变更合同服务约定、侵害公平交易的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梅州移动拒不提供《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这一服务单据(合同副本)事实上也造成了原告的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消除因梅州移动拒不提供合同副本带来的危险; 证据五、2018年3月31日10086通话录音,证据来源于原告,光盘文件名:中国移动通信@10086_201********142.amr,证明内容:与证据一形成证据链,证明从录音文件“中国移动通信@10086_201********142.amr”的00:13:05开始至00:13:41之间,***(以下简称:黄)通过1****电话与移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肖)发生下列对话:……肖:您这个1028的(手机尾号),这个办的套餐,我打不出业务受理单的喔,我们这边,那个在线是有录音办,所以打不出纸质的。黄:“那我去你营业厅办,能不能打出来?”肖:“您是说您现在这个号码1028……?”黄:“如果我另外一个号码去办,能不能?能不能打印出来?”肖:“现在已经用电子版了,打不出的”。黄:“你明确打不出就行了嘛”。肖:“对”。黄:“你这种行为合法吗?”……上面这段对话,结合证据一的“梅州移动2018年10月22日民事上诉答辩状”提及“从2017年06月8日开始,上线了新版本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客户凭身份证原件办理业务,电子签名后如客户有要求可打印纸质受理单。”2018年3月31日的对话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完全是前后自相矛盾。***作为梅州移动工作人员参加(2018)粤1481行初50号案2018年6月14日第二次开庭,在法庭上作虚假**,梅州移动提交内容虚假的证明材料; 证据六、《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证据来源于河北省通信行业协会http://www.hebcia.org/content1.asp?id=332,1页/2份,复制件,证明内容:证明其内容提及“二、服务协议应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至少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用户保留。双方签字(**)后,协议方可生效……四、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签定的电信服务协议中,不得含有涉及以下内容的条款:(一)限制用户使用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或限制用户依法享有的其他选择权;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未经用户同意的,不得成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 证据七、2016年4月29日梅州移动官方微信“五月移动大派送,快来查你能享受到的优惠”的手机截图及录像,证据来源于原告从梅州移动官方微信公众号录像取得,光盘/2份/电子证据,文件名:SVID_20190909_105253_1.mp4,时长:2分30秒录像文件名:SVID_20190909_105253_1.mp4,证明梅州移动官方微信2016年4月29日发布“五月移动大派送,快来查你能享受到的优惠”的内容提及“梅州移动2016年4月29日”,“从今以后,优惠活动听你召唤!”; 证据八、2019年9月1日充值30元短信截图,反证梅州移动提交的证据二(系统网页截图)的“变更前金额(元)”“变更后金额(元)”内容不真实。“变更前金额(元)”应当是23.09元,变更后金额(元)应当是723.09。而梅州移动却在证据2(系统网页截图)的“变更前金额(元)”记载为0.00,“变更后金额(元)”记载为700.00; 证据九、2019年7月9日商业信息短信“新人大礼包”截图,以反证梅州移动在2018年12月28日被行政处罚之后的2019年7月9日仍继续向188*****775手机号码发送商业信息。 被告梅州移动辩称,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拒不提供《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合同副本以及重作《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的问题。为响应党中央提倡的绿色、生态、节能、环保的号召,答辩人依据《电子签名法》等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不再为消费者提供合同副本。而且在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中,答辩人已明确告知:“2017年6月8日开始,客户凭身份证办理业务,电子签名后如客户有需求,可打印纸质受理单”,而被答辩人一直未到答辩人处申请打印,属于其自身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上述所称可打印纸质受理单是指电签后使用A4纸将电子版打印出来,并不是用以前的纸质印刷版。被答辩人要求“重作”2016年11月24日的业务受理单,但其实该电子受理单无须“重作”,答辩人只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到营业厅申请便可打印。由于是2016年11月24日的电签受理单,因为系统规则限制,虽目前受理单协议己更新版本,但涉案协议内容只能按当时的内容打印,无法更新为最新的受理单内容。同时,答辩人员工***于2018年3月31日与被答辩人的沟通中表达的“现在已经用电子版了,打不出的”,是双方沟通中出现的误解。在该次通话中,***及被答辩人均未明确“受理单”的形式,***从被答辩人的话中习惯理解为被答辩人是需要打印原来的纸质印刷版的业务受理单,而纸质印刷版己不再提供,因此双方通话过程中均存在误解。答辩人对所有**均是真实有效的,并未作虚假**。二、关于答辩人收取补换卡费用2元的问题。早在2009年,答辩人已经就补换卡的收费问题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电信资费备案(备案号:[2009]J054号),SIM卡的补换卡费用为15元/张。答辩人从2014年9月1日起将该补换卡费用优惠为2元/张,并在网站进行了公告。后答辩人为感谢客户长期的支持与信任,从服务的角度出发,减免了已收取被答辩人的2元补换卡费用,并将产生的费用作退一奖一共赠费4元处理,已于2017年5月9日11:05到账至被答辩人的手机帐户中。因此答辩人收取的2元补换卡费用属合法行为,已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其500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套餐损失问题。答辩人在2017年10月1日才正式收到被答辩人在动感地带营业厅提出对188*****775号码修改8元套餐的请求,与被答辩人所述的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的时间不符,另外答辩人是否提供合同副本,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套餐的修改。实际上答辩人收到套餐修改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更改成功时间为2018年5月,产生50元的套餐差额的时间为7个月,即350元,答辩人按退一奖一的政策于2019年9月27日将700元转至被答辩人188*****775号码的基本帐户上。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套餐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的问题。对于答辩人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向被答辩人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8年12月28日对答辩人的行为分别处罚了3000元、2000元,合计5000元,答辩人也按时缴交了罚款,停止了对被答辩人的侵害,消除了对其的影响,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救济,其再次主张要求赔礼道歉,已经超出了其所受到的影响,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要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为证明所**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信资费备案、网页公告截图、账本往来收支记录查询截图,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1、被告收取补换卡费用2元,具有合法依据,且在网页中公告,不属于欺诈。2、被告已将收取的2元补换卡费用按照退一奖一的政策转至原告账户; 证据二、系统网页截图,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9月27日将7个月套餐差额700元转至原告188*****775号码的基本帐户; 证据三、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1、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可凭身份证自行到被告处打印业务受理单;2、原告所主张的业务受理单可随时到被告处打印出来,并非被告拒不提供; 证据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6]136号),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原告提交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已废止。436号通知中明确规定“二、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服务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入网协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合同是服务协议的唯一形式。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有些原件不在被告处保留以及部分证据是网页截图,所以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原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1.梅州市**区人民法院(2012)**法行初字第7号卷**卷材料;2.梅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行初6号案卷**卷材料;3.梅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行初7号案卷**卷材料;4.梅州市**区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199号卷**卷材料;5.梅州市**区人民法院(2015)**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卷**卷材料;6.梅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648号卷**卷材料;7.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行初50号卷**卷材料;8.梅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1357号卷**卷材料;9.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梅市工商**处字[2018]第148号卷**卷。 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双方就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到被告梅州移动南门营业厅办理其全球通号码188*****775的补换卡业务,经咨询得知可以提供办理业务的合同(协议)副本,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缴费2元才能补换卡,后因该营业厅无法提供纸质的办理业务合同(协议)副本导致原告补换卡业务没有办理。2016年11月24日,原告到被告梅州移动百花洲营业厅继续办理其全球通号码188*****775补换卡业务,该营业厅工作人员表示仍无法提供纸质的合同副本,也无法将合同的内容发送到原告的电子邮箱。原告认为免费的补换卡业务被告却收取了2元的补换卡费,又在格式合同中发现包含变更套餐资费有效期的格式条款,其中“可选项”的内容实际无法选择,属于霸王条款,原告遂当场投诉。2017年5月9日,被告按照退一奖一将4元(2元+2元=4元)转到原告手机号码为188*****75的手机帐户上。 2017年3月15日,原告到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举报材料。2017年3月20日,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收到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的原告“举报梅州移动滥用格式合同、拒不提供合同(协议)副本、侵害消费者合同权益”等问题的举报材料。2017年3月27日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对举报予以立案并指派辖区大坜工商所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给予责令改正。原告不服而提出了行政诉讼,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粤1481行初5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2017年9月19日作出的梅州市工商**举处告字[2017]006号《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9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作出的**举处告字[2017]006号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要求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于2018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举报予以重新立案,根据重新调查和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调查事实: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201602电子版)的客户业务受理单上的勾选上是直接默认打勾,无法勾选;被告在2018年4月26日(201803版)显示:为了甲方及时了解和享受乙方推出的最新业务或优惠,甲方(客户)同意乙方可以通过电话、短信、邮件、媒体广告等方式向甲方告知或推荐使用,协议的最后的特别提示显示:甲方同意乙方通过业务端口(不限于10086端口)微博、微信和邮箱等渠道不定期向甲方发送服务提醒、**、升级、推荐和优惠等信息。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此两份证据,认定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中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并没有整改。2018年12月28日,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作出梅市工商**处字[2018]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作以下处罚:l、对被告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处理;2、对被告在消费者明确拒绝但被告仍向其发送商业信息行为,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理;两种行为合计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称因被告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不能向其提供办理业务的合同(协议)副本导致其无法办理将58元套餐变更为8元套餐,被告在6月才将原告套餐由58元套餐变更为8元套餐,由此产生损失900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共18个月×50元=900元)。被告称原告是在2017年10月1日才收到原告修改8元套餐的请求的,更改成功的时间是在2018年5月,套餐差额为35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共7个月×50元=350元),被告按照退一奖一共计700元(350元+350元=700元)于2019年9月27日转到原告手机号码为188*****775的手机帐户上。 原告***以被告梅州移动侵害原告上述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梅州移动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明,被告关于SIM卡(补、换卡)资费问题已在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电信资费备案通知已有备案。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可以向原告提供188*****775号码2016年11月24日电子签名的《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梅州移动申请登记188*****775手机号码,并激活使用。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合同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问题。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梅州移动不主动提供原告名下号码188*****775涉案当日签订的《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这一重要服务单据(合同副本)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主动向原告提供188*****775号码2016年11月24日电子签名的《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可以向原告提供188*****775号码2016年11月24日电子签名的《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重作2016年11月24日《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确认梅州移动违反全球通客户一年内未补卡则免费的公开承诺,原应免费的补卡却收取补换卡费2元,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判令梅州移动向原告赔偿5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2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将收取的费用2元按退一奖一的政策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电信资费备案通知已有备案,被告收取原告2元补换卡费用的行为未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且被告已自愿按退一奖一的政策将收取的补卡费用退还给了原告,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梅州移动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向原告发送商业短信而须向原告赔礼道歉,上述被告行为已由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于2018年12月2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已承认错误并缴交了罚款,停止了对原告发送信息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救济。原告再次主张要求赔礼道歉,已经超出原告合法权益保护的范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不能向其提供办理业务的合同(协议)副本导致其无法降低58元套餐至8元套餐,被告抗辩原告是在2017年10月1日才收到原告修改8元套餐的请求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办理业务的合同(协议)副本,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900元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损失7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仍须支付损失2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188*****775号码于2016年11月24日电子签名的《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损失2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情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