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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3)鄂138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234050元及利息。第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有权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从2020年12月5日***向***微信转账20000元,加上***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我就叫原告来做的”及一审庭审的情况来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劳务费。***如果认为其不是包工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时***提交的其与***及***的通话录音可以进一步确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当然有权向***主张权利,至于***与***及***与***或***之间的关系,应当由***和***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将根据违法分包情况向相关建设部门反映以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关于劳务费的问题。劳务费不仅可以按天计算,也可按量计算,在一审时***已经对***提交的《广水体育中心》结算单予以认可,根据***认可的工程量10120平方米和单价42元每平方米,其只是对于未拆除部分和一个7米多高的独梁有异议,而***一审庭审时也同意按结算单据中***的要求扣除52390元(4158平方米×42元×0.3)。计算得出欠付劳务费应为:工程总量×单价(425040元)-未完工程费用(52390元)-已付工程费用(138000元)=234050元(10120×42-4158×42×0.3-138600)。本案争议在于7.2米的高梁是否属于工程量范围之内,因***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即使按照对方所述后续费用为40000元-50000元,按45000元计算,***也愿意承担22500元费用。第三,关于案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案由应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己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辩称,***将***作为被告错误,***主体不适格,***与***是雇佣关系,不是分包关系,***是代表***行使权利,***诉请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结算的东西。 某甲公司辩称,***上诉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未安排***施工,***起诉对象错误,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将相关工程专业分包给某乙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合同约定分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该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中标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是合法的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所述的所有人员均与某乙公司没有分包合同,不存在分包。有部分劳务人员之间的交易是某乙公司不知情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有转包合同。***以诬告违法分包为威胁,索取不应索取的钱财,己构成敲诈。工程款与劳务费截然不同,***先称要工程款,转眼又称劳务费,前言不搭后语。***仅凭说词,没有相关证据就起诉多人,纯属恶意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的全部诉求,维护判决的尊严。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8644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广水市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四馆三中心)PPP项目体育中心主体结构模块、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模板材料的清理码堆等......合同价款暂定为4367959.7元;分包工作期限:2020年7月1日至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为止,总工作天数为460天;禁止转包或再分包。2020年9月19日,案外人***与***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水市四馆三中心之体育中心;承包内容: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范围:本工程内、外脚手架;施工内容:室内模板支撑脚手架、顶托、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材料的运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己提供钢管、钢管刷油漆、安全通道、卸料平台、安全网、脚手板、防护网、兜网、预埋件等所有材料及人工)。案涉工地体育中心现场施工牌显示:***为负责人,***(实为***)、***为安全员。2020年12月9日,襄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8日,某甲公司向***付款4800元,业务摘要显示:代发工资。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湖北某某砂石有限公司向***付款8笔(其中7笔业务摘要显示:代发工资,另一笔15000元为工资表格形式签名领取),合计91500元。2020年12月底,***向***出具一份手写结算单,但未署名,其主要内容:内架搭设总量10120㎡、未拆除内架量942㎡+3216㎡,内架搭设总量10120㎡×42元,合计425040元;未拆除内架量4158×42元×0.3元,合计52390元;内架整改129.5个工作日;车费1300元(二次)车费600元一次;房费1500元、对讲机300元;内架搭设42040元-未拆除52390元=点工129.5个,合计372650元-车费、房费3700元-借支138600元,剩余230350元-点工129.5个-7.2米高阁梁后期搭设难度。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费,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则为***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劳务报酬多少、以及该由谁向***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劳务报酬与劳务分包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也不同,本案中,***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费,而在举证及辩论过程中主张的事实却为要求按工程完工量计算劳务费,其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向其出具的手写结算单一份,但该结算单未署名,***在本案中也否认与***存在分包关系,***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仅证实证人与***之间可能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形下,结算单所要达到***与***、***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明效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结算单书写的内容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计算及争议未解决的部分,实质上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虽承认该结算单为其所书写,但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劳务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建设施工项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未得到确认及合同相对方亦未能确认的情形下,***要求支付劳务费(实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义务主体及金额均不明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中多次陈述“我公司已将内、外脚手架搭设项目外包给了***”,结合***和***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案涉工地体育中心现场施工牌显示***为负责人等证据,能够认定某乙公司将其分包承建的体育中心主体结构模块、脚手架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拆除等部分工程通过案外人***再次分包给了***个人,某乙公司在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禁止再次转包、分包的约定情形下,再次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违法行为,法院在本案中予以确定。***提交的证据中,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其代发工资4800元及被告方提交的工资表发放其他民工工资的行为,表明***同其他工人一样亦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如果***能够举证确定其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存在发包方欠付其工资情形,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违法发包方直接支付或连带支付其工资,但***未提交其在案涉施工工程中应得劳务报酬金额的证据,举证不能,同时其不能代替其他工人主张劳务报酬,故法院对***要求各被告方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劳务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差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及金额,属举证不能,故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完结后,如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劳务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及金额,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目的:***将工程发包给***,***是包工头,***、***对劳务费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证据二、记账明细一份,证明目的:部分工人账本信息,一分为工作一小时,小虎为***。 ***质证认为,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法证明是***发包,只能证明***在没有充分了解诉争事实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解释,本工程涉及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已经按照实际打卡向农民工个人发放完毕,针对对方说的分包的事情,***要求对方将***叫过来协商,但是***没有来,而且对方诉请的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记账明细只是记工表,只记录几个人做了几个小时的事,不是工程量记录和施工日志,不能证明承包关系和承包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录音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记账明细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录音所涉及的人和事不能证实和本公司有关,我方不对该证据作出质证意见。某乙公司已经按照打卡考勤全额发放了工资,不能仅凭工人自己手写的考勤作为依据。 ***未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某乙公司称***系该公司在案涉劳务工程中的员工,故仅依据该录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无法确认***与***之间的通话录音是否真实,故对该部分通话录音不予采信。记账明细系***单方制作,无相关具有结算权限的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合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了劳务承包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将广水市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四馆三中心)PPP项目体育中心的模块、脚手架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材料由某甲公司提供,某乙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在案涉劳务工程的员工,***对***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认可,但同时称只认可***的总工作量和单价,有部分项目***未拆除,有一个7米的独梁***未搭设。据此可以证实,案涉劳务工程系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包,某乙公司承包后委托其员工***、***负责案涉劳务工程的具体事宜,同时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并由***向***出具了案涉结算单。 关于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某乙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该公司已将外架工程外包给***,在二审中又称该公司直接施工案涉劳务工程,没有分包、转包或者转交给案外人施工的行为,没有见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在二审中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应当视为其已经构成自认,即其自认其与***之间无分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某乙公司与***之间存在案涉劳务工程的转包关系,其员工***已向***出具了案涉结算单,***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故某乙公司为***劳务承包款的支付主体。 关于***的诉请金额应否被支持的问题。案涉结算单的相关内容可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内架搭设总量10120㎡×42元=425040元;第二部分为未拆除内架量4158㎡×42元×0.3=52390元;第三部分为内架整改129.5个工日、车费1300元、车费600元、房费1500元、对讲机300元;第四部分为内架搭设425040元-未拆除52390元-点工129.56个,合计:372650元-车费、房费3700元-借支138600元,剩余:230350元-点工129.5个-7.2m高阁梁后期搭设难度。从其文义逻辑和本院核算情况来看,前述第四部分的内容应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即***应获得剩余劳务承包款的计算标准为230350元-129.5个点工-7.2m高阁梁后期搭设。***在二审中称其上诉主张的剩余劳务承包款234050元的计算方式为总工作量425040元-未拆除部分工作量52390元-已付劳务劳务承包款138600元,***在一审中称***有部分项目未完成,***单独雇请了他人整改,支出约40000元至50000元,据此,双方有争议的地方为车费、房费3700元、129.5个点工及7.2m高阁梁后期搭设。首先,车费、房费3700元系案涉结算单明确约定的扣减项目,***不予认可与双方约定不符。其次,案涉结算单中未约定点工及高阁梁后期搭设应按照何种标准计价,故129.5个点工及7.2m高阁梁后期搭设属约定不明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二审中***陈述的点工为280元至300元每天、一审中***证人作证称“***差我40000元工资,工作时间大概3个多月”、一审中***认可42元/㎡的单价、***陈述因***未完成部分工作量而支出了40000元至50000元等情况,经核算,相应结果与***所称的40000元至50000元支出大致相当,且按照通常理解,“7.2m高阁梁后期搭设难度”的本义是指该部分款项可随实际搭设情况而有所调整,故可认定***陈述的因***未完成部分工作量而支出40000元至50000元属实,***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既定工作量,其自身亦存在瑕疵履行行为,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点工129.5个及7.2m高阁梁后期搭设的总劳务承包款为50000元。综上,案涉劳务工程中,欠付***的劳务承包款为180350元(230350元-50000元)。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行为,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本院综合衡量全案事实,对其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3)鄂138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承包款1803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080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负担2159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