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453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汉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北省襄阳市建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83119520。
法定代表人:卢国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汉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汉江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尾款人民币195,7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9,140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现已注销)经营者,该厂原主生产经营水泥制管企业,被告更名前为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系市政路面施工工程单位。2007年9月23日,被告因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园西路路面施工建设需要,与原告所经营的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签订了水泥制管购销合同,双方签字**约定了产品规格、质量、价格、送货至甲方项目施工指定地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园西路)、付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货款总计:356,430元整。被告陆陆续续共付货款160,730元,仍有尾款195,70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上门沟通,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017年元月,被告承诺先还款157,000元且要求原告开具发票157,000元,在原告开具发票送至被告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还款义务,明显违约。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汉江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状中承认合同签订是在2007年,本案的工程签收时间是2009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的是完工后半年付清,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6月12日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已经注销,该厂及***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和汉江城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安排原告施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过合同内容,更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汉江城建公司与湖北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园西路道路排水工程联合施工管理协议,根据该约定,本案诉争的东园西路道路排水工程是由湖北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发生的一切责任都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仅仅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均没有事实证据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常住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材料对账凭证;证据3、施工图纸;证据4、湖北省增值税发票2张;证据5、通话短信截图记录;证据6、被告工商信息。被告汉江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结婚证、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常住证明真实性认为由法院核实,购销合同中项目部和公章均不是原告的,签字的***系湖北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被告无关,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余款是在甲方完工后半年内付清,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合同中间都是手写涂改部分,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合同中间的金额、数量、价款都是手写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个人出具的手写书面材料,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对账单明确是与**的对账,该项目内容是各项目部应付**的材料款,其中本案中间写的东园西路195,700元,均应当由**依法主***,另外该对账单中的文化路、沙湖路、关山立交以及东园西路均不是本案项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是原告单方面开具的,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该发票是否进行核销的证据;证据5应当提供原始数据,原告提供的打印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短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据6以我们自己提交的工商信息为准。
被告汉江城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2、被告汉江城建公司与湖北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园西路道路排水工程联合施工管理协议》及《东湖开发区基础设施工程保修期满回访书》;证据3、《湖北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对被告汉江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湖北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4682号案卷中的相关材料:1、(2019)鄂019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书;2、(2020)鄂01民终2707号民事判决书;3、庭审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汉江城建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中原告的代理人***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汉江城建公司的会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直接引用,且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项目、合同、对账凭证、公章、签字人均不同,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与***均是襄阳市政公司的材料供应商,货款均由襄阳市政公司的会计**、***支付;2017年,***与***一起到襄阳市政公司汉办办公室催要尾款,公司答应年底前付清,并要求我们出具税务发票;***于201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襄阳市政公司,判决生效后,***就没有与***一起继续向襄阳市政公司催款。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4682号案卷中的(2019)鄂019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鄂01民终2707号民事判决书的均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是法院对庭审过程的真实记录,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中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出庭作证,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本院对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5均是复印件,且被告汉江城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汉江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2、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于2000年5月30日登记注册,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该制管厂于2017年6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曾用名**。被告汉江城建公司于1990年11月5日成立,曾用名“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23日,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与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乙方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处签名。合同约定:1、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购买水泥管的规格、数量及单价;2、运输方式及费用;3、交货时间及方式;4、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付清;5、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法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向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了水泥管。2011年3月17日,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会计**向原告***妻子***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2011年3月17日,经与**对账,各项目部应付**材料款明细如下:文化路54,990、东园西路195,700、沙湖75,100、关山立交30,640,合计叁拾伍万陆仟肆佰叁拾元整(356430),**,2011.3.17”。后被告汉江城建公司支付货款160,730元,余款195,700元未付。在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的催要下,2017年1月22日,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按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要求向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出具两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19916520、19916521),共计金额157,000元,但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仍未支付下欠款195,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汉江城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95,700元及违约金39,140元。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9年7月29日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服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前,***经常与***向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催要货款,判决生效后,***就没有与***一同向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催要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会计出具《对账单》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具有约束力,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已向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水泥管,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未支付余下货款195,7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承担向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当自出具《对账单》之日即2011年3月17日履行付款义务,自2011年3月18日起逾期,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截至起诉之日,以未付货款195,7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超过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39,140元,故本院确定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140元。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其经营者为原告***,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注销登记后,原告***作为经营者有****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的债权。被告汉江城建公司曾用名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被告汉江城建公司亦有义务***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汉江城建公司支付货款19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前,原告***的妻子***代表原告***或武汉市新洲靠山兴达制管厂一直在主***,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汉江城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汉江城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1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1.5元,由被告汉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左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