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921民初1154号
原告:嘉峪关市泰鑫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晟远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嘉峪关市泰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兴晟远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
嘉峪关市泰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93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3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荣兴水泥425#;单价:330元/吨。并约定后期供货付款时间至2024年12月30日前,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乙方承担货款年化1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提交地点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将货物如期送至被告(需方)工程所在地。2024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袋装425#水泥结算,金额为148500元,被告于2024年10月24日付款50000元,下剩余货款98500元未付。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供货280吨,总计货款92400元,该货款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及财务审核并签字确认。现被告总计下欠原告货款19090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水泥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瓜州县,被告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171元,退还嘉峪关市泰鑫盛商贸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