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8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500000元;二、被告广东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及材料赔偿款18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省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被告广东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57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8857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8857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茂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茂某公司不需向龙某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龙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未达到成立的条件,不能认定茂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当天乙方支付壹佰万给建设方,甲方开出进场通知书给乙方,余下贰拾万元乙方进场三天内交足,甲方出具收据给乙方。”;第二十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交付12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由此可见,合同明确约定龙某公司需支付1200000元才视为合同生效条件。龙某公司在茂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佛山市同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同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故在龙某公司未能提供另外200000元支付凭证的前提下,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生效条件未达到。一审法院以龙某公司单方称2023年2月18日已安排工人、设备和材料进入工地现场及***出具的《承诺书》来确定龙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和确认龙某公司已向建设单位支付了1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查明事实不清。龙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未明确承认已向建设单位支付了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却以推理方式认为龙某已支付了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确认履行了案涉合同,不能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对龙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任何表述,且龙某公司亦未出示证据原件给一审法院及茂某公司进行核实。二、关于***是否具有代理权及其所出具的《承诺书》效力问题,龙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的身份及《承诺书》予以确认,缺乏事实依据。(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与龙某公司沟通,***为代表茂某公司的合同签约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龙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能代表茂某公司与龙某公司沟通和处理案涉工程事宜,未提供***的授权及相关处理案涉工程的沟通和处理记录。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为茂某公司的现场代表,龙某公司称已安排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场,但并无龙某公司人员与***的沟通和处理安排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场的相关依据。(二)***签名确认的《承诺书》上并无茂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承诺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在龙某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也未能举证其损失的前提下,***在《承诺书》中承诺赔偿龙某公司50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承诺书》仅是***的单方个人承诺行为,***作出赔偿500000元给龙某公司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令茂某公司向龙某公司赔偿机械设备及材料损失1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龙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工人、机械设备和材料进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安排工人、机械设备和材料进场时与茂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沟通和处理入场的记录,一审法院认定龙某公司存在损失及要求茂某公司向龙某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三条第4点明确约定了工人水电费用,但龙某公司未提交其进场工人的水电费用的用量及缴费记录。另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乙方责任第24款明确约定“甲方负责购买集体工伤保险,乙方负责购买个人工伤保险。”龙某公司未提交进场工人所购买的工伤保险依据。(二)一审法院既认定***签订的《承诺书》需赔偿龙某公司损失,又另外支持龙某公司工人、机械设备及材料进场的损失,则***签订的《承诺书》是什么损失?***承诺赔偿给龙某公司500000元是否属于龙某公司的工人、机械设备及材料损失。更何况,***承诺赔偿龙某公司500000元的损失包含什么?龙某公司投入的工人、机械设备及材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茂某公司赔偿的金额是否已大大超过龙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本案查明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龙某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补偿款和赔偿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茂某公司上诉称龙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此案涉合同未达到成立条件。经核查,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贰拾万元整,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当天乙方支付壹佰万元给建设方,甲方开出进场通知书给乙方,余下贰拾万元乙方进场三天内交足,甲方出具收据给乙方”;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交付12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建设单位同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茂某公司***交来的兆基广场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茂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为龙某公司交付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证明龙某公司已交付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虽然龙某公司未能提交另外200000元的支付证据,但结合龙某公司提交的进场证据及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同某公司已于2023年2月18日通知龙某公司进场及***于2023年12月28日承诺向龙某公司支付补偿款。由此可见,龙某公司已开始履行合同,而茂某公司也以其实际行为接受了龙某公司的履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补偿款的问题。茂某公司上诉称***出具的承诺书没有茂某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承诺书仅是***的个人承诺。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没有茂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案涉合同载明的内容显示***是茂某公司的合同委托代理人,龙某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茂某公司作出承诺。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茂某公司向龙某公司支付补偿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赔偿款的问题。案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任意一方违反此合同任意条款,均视违约,且违约方无条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龙某公司已于2023年2月18日安排工人、设备及材料进场,而案涉工程因茂某公司的原因在龙某公司进场10个月后仍无法正常开工,故茂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当依约赔偿龙某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茂某公司向龙某公司赔偿机械设备及材料的损失180000元,理据充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广东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