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904民初5618号
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08752.8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72196.3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6%计算,自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4日的利息为55598.27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工程类),由原告承包某村文化活动中心装修装饰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409800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于2019年4月20日竣工并且通过验收,2021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1218552.89元,按照工程结算价格,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808752.89元,由于本项目早已经超过保修期一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8752.89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08752.8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外,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3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财政结算审核后(2021年8月5日)支付至财政结算审核价的97%的工程款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772196.3元(1218552.89元×97%)为基数,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6%计算,自2021年8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前,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村委会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付款方式也是为待财政结算审核后,支付至财政结算审核后,支付至财政结算审核价的97%,可见,工程款支付节点为财政拨款至被告的公账户,该项目属于上级政府全额拨款,只有当款项经财政专款支付至被告时才达到支付条件。本案中,剩余款项上级政府并没有拨付至被告账户,所以本案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并且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瑕疵,多处裂痕,工程质量不达标,原告不作出整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如下:X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变更名称为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变更名称为广东茂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某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电气安装服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筑劳务分包;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实验;施工专业作业等。
2018年11月9日,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原X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载明“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受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就某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编号:XXX】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开标、评标,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采购人确认,贵单位为本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内容:某村文化活动中心,成交金额:¥1366000(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陆仟元整)。请贵单位接此通知书后在三十日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并按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投标文件的承诺与采购人签订采购书面合同。待采购人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本报同级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生效后,按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
原告某公司(原X公司)作为乙方、施工单位、被告某村委会作为甲方、建设单位,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合同书(工程类)》(合同编号:XXX、采购编号:XXX)一份。合同第一章约定:一、工程名称:某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地点:某村民委员会,工程内容:某村文化活动中心装修装饰及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按工程量清单、招标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工程结算采用固定单价,由中标人承担总承包的义务和责任。三、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1日(根据招标情况确定)、竣工日期:2019年4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日天数150天。四、质量标准:100%合格;保修期为不少于壹年。五、合同价款:壹佰叁拾陆万陆仟元整(人民币)。……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的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按合同总价的20%偿付逾期违约金。(2)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按合同总价的20%偿付逾期违约金。2.甲方的责任:(1)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停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3)工程未经验收,乙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4)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总价的20%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第二章通用条款第七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为1366000元(以中标价为准),按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工程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天内,发包人付承包人合同工程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工程款的85%,待财政结算审核后支付至财政结算审核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质量保修金用于乙方对合同工程质量的担保。乙方未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甲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保修的各项支出。本项目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达到保修要求后退回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原、被告双方确认质保期为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
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进度款409800元给原告。
原告提交《交工验收证明书》,主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该交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处载明:1、施工项目满足设计要求;2、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3、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工程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原告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并有相应人员在技术负责人、企业经理处签名;被告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并有相应人员在工地代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该交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日期处未载明具体的时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先是确认2019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后表示需要庭后核实,被告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如下:案涉工程某村文化活动中心装修装饰及安装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一直没有如约交付。直至2023年春节即2023年1月21日前后,因为乡村振兴需要使用该活动室,被告才开始使用。原告提交的《交工验收证明书》,并没有经过其他部门,如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部门的验收盖章签名确认,可见并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中明确规定了,竣工验收需要有勘查、设计、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因而在勘查、设计、监理单位未盖章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法定的“验收合格”的条件。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9条的构成要件,被告的付款义务不发生。并且,本案的工程款为专项资金,需要待上级部门资金到被告公帐户,并经财政结算中心审批无异议才达到支付条件。本案支付条件没有达到,所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说法。
2021年8月5日,某审核办公室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编号:XXX),其中工程造价定案书(编号:XXX)载明“某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结算,内容包括:详见结算书。经委托某审核办公室核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异议,确定造价为¥1218552.89元”。工程造价定案书审核说明一栏载明“1.本工程根据某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的竣工图、工程签证确认单合同书、竞争性磋商文件、政府采购响应文件、成交通知书、交工验收证明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结算书等资料审核。2.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及有关收费标准。3.本工程送审结算价¥1410615.82元,核定结算价¥1218552.89元,核减金额¥192062.93元。”被告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主管、代表、经办人处分别有相应人员签名;原告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公章,主管、代表、经办人处分别有相应人员签名;某审核办公室在审核机构一栏签名,负责人、复审人、主审人处分别有相应人员签名;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和国资管理局在主管部门一栏加盖公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名。另,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处载明“本工程根据某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的竣工图、工程签证确认单合同书、竞争性磋商文件、政府采购响应文件、成交通知书、交工验收证明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结算书等资料审核。”
另查明,被告提交图片9张,用于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瑕疵,多处裂痕,工程质量不达标。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图片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施工项目,也不能证明这些图片拍摄的时间,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同意验收的证明书,证明被告当时对工程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依据及方式为:案涉项目是在2021年8月5日经过财政审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97%的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因此原告主张以财政审核价97%的工程款并扣除已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即3.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工程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已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某村委会亦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了该工程,且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5日已经结算,结算书分别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机构、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18552.89元,即涉案工程造价已经财政审核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工程类)》约定待财政结算审核后支付至财政结算审核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2021年8月5日财政审核时已载明审核依据包括交工验收证明书,即在此时间之前,原告已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某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且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在质保期限内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综上所述,本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某村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409800元,尚欠工程款808752.8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0875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案涉项目是在2021年8月5日经过财政审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97%的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请求以财政审核价97%的工程款并扣除已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即3.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5日经财政审核,即2021年8月5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财政审核价的97%即1181996.30元(1218552.89元×97%),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098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尚应支付工程款772196.30元(1181996.30元-409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以77219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2021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772196.30元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752.89元及利息[利息以772196.3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工程款772196.30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