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雷诺(厦门)开关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开关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3122号
原告:***(厦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湖里工业园95号101、201之一,统一信用代码91350200556220690Y。
法定代表人:冯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李,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厦门)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19381元及利息(利息以16163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等货物,原告已依约供货给被告。因被告拖欠货款1619381元,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619381元。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具状呈诉于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承诺案涉项目的亏损由我承担,我至今遵守承诺;关于案涉项目,我与原告的关系应当认定为联合营销,如此原告才能代维权起诉案外人北京市政集团公司;原告业务员庄善照损害原被告双方利益,应予以追责。
原告***(厦门)开关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承诺函、对账单为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关柜等产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交付了货物。
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合计2426781元,其中,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4日付款707634.3元、2014年11月5日付款20400元、2014年11月21日付款1533207.65元、2015年2月14日付款47600元、2015年11月21日付款117939.0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07400元,至今尚欠货款1619381元。
202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即日起15天内起诉案外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回工程款,以偿还其所欠***(厦门)开关有限公司货款1619381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一万元。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60938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09381元,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9381元,其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案涉对账单明确载明各笔货款应付款期限,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被告至今未支付,既违法约定又有悖诚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9381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16093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87.21元,由原告***(厦门)开关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9642.2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