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2545号
原告:***(厦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82号第五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20690Y。
法定代表人:冯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材、张长炜,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漳路5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0797792204。
法定代表人:陈茂发,总经理。
原告***(厦门)开关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漳州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丰发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发机电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发机电设备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发机电设备公司为向***公司购买进线柜、计量柜等货品与***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5天内丰发机电设备公司向***公司预付合同项下总额的30%,发货前付清余款,若原被告双方之中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赔偿费违约方每天千分之三的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已依约供货给丰发机电设备公司,但丰发机电设备公司并未依约付清货款。经***公司多次催讨,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对账,明确共计拖欠货款25000元。经***公司多次催讨,丰发机电设备公司均拒不支付,***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丰发机电设备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诉求,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丰发机电设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丰发机电设备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丰发机电设备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5天内丰发机电设备公司向***公司预付合同项下总额的30%,发货前付清余款,若双方之中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赔偿非违约方每天千分之三的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供货给丰发机电设备公司,但丰发设备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11日,丰发机电设备公司尚欠***公司货款金额55000元,***公司和丰发机电设备公司分别在卖方和需方单位加盖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章。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5日,丰发设备公司分三次各偿还***公司货款10000元,总计3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2日,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丰发机电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丰发机电设备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5000元,有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丰发机电设备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5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若有违约情况发生,违约方需赔偿未违约方每天千分之三的合同金额”,现***公司要求丰发机电设备公司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丰发机电设备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发机电设备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材料、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开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漳州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妙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小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