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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11民初6911号 原告: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厘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某某公司)、被告厘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厘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某某公司、被告厘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8905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890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厘某公司对被告京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8日,被告京某某公司建立“漫头山-VC对接群”工作群,原告按要求提交招商材料、入驻京东自营资质等材料,被告京某某公司为原告提供京东自营和京东慧采服务,其中京东自营原告付款89055元,京东慧采原告付款10000元。付款后,被告京某某公司迟迟未能提供京东自营服务,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23年11月8日要求退款89055元,但被告京某某公司始终未退。被告京某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被告厘某公司是被告京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被告厘某公司对被告京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呈状贵院,请依法准予原告之诉请。 被告京某某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均不是与京某某公司人员,上述人员的行为不能代表京某某公司行为。原告在城市产业服务平台下单购买的相关服务交易已完成,已将款支付给第三方京纪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要求京某某公司退还服务费无依据。京某某公司是城市产业平台的经营者。如果原告陈述属实,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有相关类似的案件多起以及(2024)苏13民终2425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厘某公司辩称,被告京某某公司、厘某公司系独立经营的主体,原告要求厘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通过被告京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自行在城市产业平台(以下简称城产平台)注册账户并提交了营业执照认证,城产平台向原告发送了短信验证码,原告输入验证码后,城产平台审核通过并认证原告为企业账户。2023年2月8日,原告在城产平台下单购买了“产品设计(平面)009”服务,供应商为京纪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纪人公司)。原告向京某某公司汇款89055元,其登录城产平台认领该笔汇款,城产平台审核后将该款划入原告在城产平台注册的账号。同年2月13日,京纪人公司在线提交了“产品设计(平面)009”设计报告,原告于当日登陆城产平台确认订单已完成。被告京某某公司将原告支付的款项结算给供应商京纪人公司。根据被告京某某公司提交的报案回执/立案通知书可知,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其他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人员有类似之处,涉嫌刑事诈骗,故该案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予以退还原告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