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11民初936号
原告:某某新润木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云计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新润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与被告某某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云计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纪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费用9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声称是京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推广开设京东自营店铺,要求原告向被告京东云公司转款90000元。后经多次沟通,原声称京东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为原告提供服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京东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人员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我方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方所支付的90000元款项中,是购买杭州易石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并非原告所称双方合作服务费。如果原告陈述属实,本案应当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被告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通过被告京东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自行或者他人冒用原告信息注册为京东云账号并充值90000元,并下单购买了杭州易石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产品,原告确认收到后订单完成,被告据此将交易款项结算给了杭州易石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与案外人协商时并非购买案涉产品,根据被告提交的报案回执/立案通知书可知,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其他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人员有类似之处,涉嫌刑事诈骗,故该案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新润木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