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洼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棠梨南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泵业”)与被申请人大***铸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辽0211民初10563号民事判决。深蓝泵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辽02民终6407号民事判决。深蓝泵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辽民申33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深蓝泵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鑫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蓝泵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20)辽02民终6407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05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铜合金铸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设计图纸制造铸件,用于制造铸件的模具由申请人出资,被申请人进行制作,并对铸件质量及交货周期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铸件和模具费用,但再审申请人检测被申请人交付2件铸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法使用,故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申请对铸件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一、被申请人未依约提供合同约定的出厂合格证、化学成分报告、力学性能报告。一、二审判决对这一案件争议的关键性铸件质量问题未予查明,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二、申请人已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生产的铸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二审判决仅以合同中并未对交付货物后的渗透检测作出明确约定和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请是错误。1.合同对渗透检测有明确的约定。2.国家行业标准,也有渗透检测的规定。3.申请人对铸件进行检测验收,有法律依据,即合同法第261条。4.被申请人对铸件的检验标准是明知的。因此被申请人对其生产的铸件必须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是明知的。对被申请人生产的铸件质量进行合同约定标准和国家发布的行业标准的质量检测,是申请人的约定和法定权利。二审判决以“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铸件交付完毕后是否必须进行质量检测未作出明确约定”,作为裁判理由显然错误。三、申请人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铸件是被申请人加工制作的。二审判决认为,案涉铸件本身又无法体现被加工制造的相关信息,且案涉铸件的技术又并非被申请人独家持有,故深蓝泵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送检的铸件确系鑫玺公司加工生产的,这是明显错误的。1.申请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铸件是被申请人加工制作的。2.被申请人否认铸件是其铸造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并且其否认的理由明显有违基本常识。3.一、二审判决遗漏了模具现仍存放在被申请人处的事实,导致没有查清铸件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一关键事实。四、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通话记录,申请人仅凭微信通话记录主张案涉铸件质量不合格,证据尚不充分,明显错误。五、本案没有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明显违法。六、二审判决遗漏了被申请人履行存在重大迟延的事实。七、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的诉请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鑫玺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同意二审判决。一、关于交付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1.案涉产品是由申请人验收合格后自行到被申请人处将货物和模具及有关资料提走,应视为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合格。2.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其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作出的检测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3.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检测产品系案涉产品,鉴定机构在不能确定鉴定标的物时予以退鉴并无不妥。二、关于模具是否交付的问题。1.《铜合金铸件采购合同》约定模具归深蓝泵业所有,深蓝泵业支付模具费用,由此可见,模具制造是一个独立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是一个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申请人将模具尾款付清后,模具就归深蓝泵业所有,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因此合同没有交付模具的约定,也不存在交付模具的问题。2.本案申请人其中一项诉请为对模具退货并返还模具费用。由此可见,即便返还模具费用,申请人应该将模具退给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主张没有交付模具,何来的要求退还模具?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如果主张被申请人拒不交付模具或者交付模具不合格,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应当另行起诉。4.模具是用于生产产品的。申请人使用了案涉模具制造的铸件就已经完成了利用价值。即便真的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也不是模具的全部费用,而是模具的残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如下问题:一、本案申请人诉请铸件退货并赔偿损失的关键问题是双方对部分铸件的质量是否合格存有争议。关于诉争部分铸件的质量,案涉《铜合金铸件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材料及检验按照甲方文件《铜合金铸件采购、检验规程》要求执行,而《铜合金铸件采购、检验规程》对铸件渗透性有相关要求。申请人主张其收到铸件后,自行对铸件进行渗透性检测,发现部分铸件质量不合格,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方所做的渗透性检测不予认可,因此,为了确定案涉部分铸件的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时可参考模具及图纸对案涉铸件予以确认。二、关于模具是否交付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模具归深蓝泵业所有,但深蓝泵业主张并未收到模具,因此应查明案涉模具是否已经依约交付给深蓝泵业,在此基础上再对返还模具费用的诉请进行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02民终6407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05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宋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