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321民初168号
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阳集团(山西)纤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系华阳集团(山西)纤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阳集团(山西)纤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阳集团(山西)纤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05900元及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066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平定化工2017年8月无硫甲醇增压泵买卖合同》,以上两合同总价款13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且合同所涉设备质保期均已过。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893100元,至今尚欠货款505900元。原、被告于2021年就欠付货款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尚欠货款5059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金额。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阳集团(山西)纤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货款505900元系事实,但原告现经营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买卖合同》、且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平定化工2017年8月无硫甲醇增压泵买卖合同》,以上两合同总价款13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893100元,至今尚欠货款5059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就欠付货款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分六期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05900元:2021年8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21年10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偿还1059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款项,遂形成本诉。
又查明,**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6日,于2021年6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阳集团(山西)纤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买卖合同》、《平定化工2017年8月无硫甲醇增压泵买卖合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平定化工2017年8月无硫甲醇增压泵买卖合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分期支付所欠货款,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59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原、被告在双方于2021年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自2021年8月31日起分六期给付原告欠付货款505900元,双方通过协商对《买卖合同》、《平定化工2017年8月无硫甲醇增压泵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了新的约定,现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应按《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以第一期应付货款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为486.60元(50000元×LPR3.85%÷360天×91天);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以第二期应付货款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为326.18元(50000元×LPR3.85%÷360天×61天);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以第三期应付款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为320.83元(100000元×LPR3.85%÷360天×30天),以上共计1133.61元(486.60元+326.18元+320.83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应以5059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阳集团(山西)纤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货款505900元;
二、被告华阳集团(山西)纤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3.61元,并以5059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5元,减半收取计5063元,被告华阳集团(山西)纤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5元,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常 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