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洼街6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棠梨南沟。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泵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大***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1民初10571号民事判决书,深蓝泵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辽02民终6405号民事判决。深蓝泵业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21年12月10日,辽宁省高院作出(2021)辽民申3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深蓝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再审被申请人鑫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蓝泵业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405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05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WX2018CM0017《铜合金铸件采购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设计图纸制造“铸件”,用于制造铸件的“模具”由再审申请人出资,被申请人进行制作并对“铸件质量及交货周期”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铸件”和“模具”费用,但经再审申请人检测,被申请人交付的全部铸件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不符合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全部铸件均无法使用。为此,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返还模具费用与铸件货款,同时申请对铸件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发生了重大错误,导致错判。一、被申请人未依约提供合同约定的“出厂合格证、化学成分报告、力学性能报告”,一、二审判决对这一案件争议的关键性铸件质量问题未予查明,作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二、再审申请人已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生产的铸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二审法院竟以“合同中并未对交付货物后的渗透检测作出明确约定和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显属错误。1、合同对“渗透检测”有明确约定。2、国家行业标准也有“渗透检测”的规定。3、再审申请人对铸件进行检测验收有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对铸件的检验标准是明知的。因此,被申请人对其生产的铸件,必须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内容和国家行业标准是明知的;对被申请人生产的铸件质量进行合同约定标准和国家发布的行业标准的质量检测,是再审申请人的约定和法定权利,二审判决以“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铸件交付完毕后是否必须进行质量检测未作出明确约定”作为裁判理由,显然违法。三、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铸件是被申请人加工制作的,二审判决称“案涉铸件本身又无法体现被上诉人加工制造的相关信息,且案涉铸件的技术又并非被上诉人独家持有,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送检的铸件确系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的”显然错误。1、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铸件是被申请人加工制作的。2、被申请人否认铸件是其铸造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且其否认理由明显有违基本常识。3、一、二审判决遗漏“模具”现仍在被申请人处的事实,导致没有查清铸件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一关键事实。4、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仅为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通话记录上诉人仅凭微信通话记录主张案涉铸件质量不合格,证据尚未充分”明显错误。5、本案没有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明显违法。6、二审判决遗漏了被申请人履行存在重大迟延的事实。7、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鑫玺公司辩称,一、关于交付产品是否合格问题。1、案涉产品是由申请人验收合格后自行到被申请人处将货物和模具及有关资料提走,应视为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初步合格。《民法典》第780条及原《合同法》261条均规定,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5条第3款也约定,被申请人交付的零部件,合格才能出厂发运。本案中,是由申请人自行到被申请人工厂提货,提货前已经进行验收,且并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申请人所交付的成果合格。2、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其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作出的检测证明,事前既未通知被申请人到场,也未经双方确认检测材料是否系案涉产品,这种检测并不具有证据效力。相反,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检测以及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检测都表明产品合格。因此,被申请人交付的产品应认定合格。3、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检验产品系案涉产品。鉴定机构在不能确定鉴定标的物时候予以退鉴并无不妥。庭审中,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材料系申请人交付的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申请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而不是被申请人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二、关于模具是否交付问题。1、《铜合金铸件采购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模具由乙方根据其铸造工艺进行制作,甲方预付50%模具费用,乙方7日内开具应付款值的16%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当模具可实现铸件加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剩余模具费用,届时模具归甲方所有,乙方7日内开具对应的付款值的16%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由此可见,模具制造是一个独立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而且是一个及时清结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将模具制造的尾款付清后,模具就归甲方所有,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至此,模具加工承揽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整个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模具的约定,也不存在交付模具的问题。是否转移占有并不影响法律上交付的完成。2、在(2021)辽民申3353号和(2021)辽民申3287号两个案件中,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1项就是:“判令被告对《铜合金铸件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模具向原告承担退货责任。”第3项:“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模具费用”。由此可见,即便返还模具费用,原告是不是应该先将模具退还给被告?如果被告没有交付模具,原告请求退还模具的主张从何而来?3、在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责任,返还模具费用以及不合格铸件的请求依据是认为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而不是因为被告没有交付模具。既然本案审理后认为,被告并不存在交付产品不合格的问题,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失去了依据,包括返还模具费用的主张就不成立。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应当围绕诉讼请求和诉讼请求的依据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要求被告交付模具,而是要求返还模具费用,返还的理由是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而不是没有交付模具。从法律关系本身来说,加工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加工物,即便真的如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模具,上诉人也应当请求被上诉人交付模具,而不是返还模具费用。只有在上诉人请求交付,被上诉人拒绝交付或交付不合格的情况下,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也不是返还模具费用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拒不交付模具或者交付模具不合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话,应当另行起诉。在此之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或要求过交付模具。上诉人主张返还模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法理上也说不通。4、模具是用于生产产品的,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生产的模具制造铸件产品,已经完成了模具的利用价值,即便真的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也不是模具全部费用的问题,而是模具的残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一审、二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妥。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二审裁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如下问题:一、本案申请人诉请铸件退货并赔偿损失的关键问题是双方对部分铸件的质量是否合格存有争议。关于诉请部分铸件的质量,案涉《铜合金铸件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材料及检验按照甲方文件《铜合金铸件采购、检验规程》要求执行,而《铜合金铸件采购、检验规程》对铸件渗透性有相关要求。申请人主张其收到铸件后,自行对铸件进行渗透性检测,发现部分铸件质量不合格,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方所做的渗透性检测不予认可,因此,为了确定案涉部分铸件的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时可参考模具及图纸对案涉铸件予以确认。二、关于模具是否交付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模具归深蓝泵业所有,***公司并未就深蓝泵业公司实际收到模具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查明案涉模具是否已经依约交付给深蓝泵业,在此基础上再对返还模具费用的诉请进行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02民终6405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0571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