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霖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541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生,户籍地辽宁身北镇市。

被告:**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鞍子山乡朱营村于屯(原朱营村小学教学楼107-10室)。

法定代表人:刘琳,系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7,000.00元,增量款36,6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5,000.00元;3.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与**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吉林一栋长春4号楼电气施工合同。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由于**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多名农民工尚未得到工资。由于被告二拒绝与被告一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一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9月24日**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移动长春4#楼电气部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系成都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经办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