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541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生,户籍地辽宁身北镇市。
被告:**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鞍子山乡朱营村于屯(原朱营村小学教学楼107-10室)。
法定代表人:刘琳,系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7,000.00元,增量款36,6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5,000.00元;3.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与**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吉林一栋长春4号楼电气施工合同。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由于**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多名农民工尚未得到工资。由于被告二拒绝与被告一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一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9月24日**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移动长春4#楼电气部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系成都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经办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