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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4769号
原告:**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朱营村于屯(原朱营村小学教学楼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0890640427。
法定代表人:刘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人,户籍地:辽宁省。
原告**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提出之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2019年11月4日,**合计收到原告两笔借款共计3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迟迟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应在原告所在地起诉,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施工期间的工程流水,原告在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履行了劳动义务,此证据已经在(2021)浙0282民诉前调3416号由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欠条,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要求出具欠条原件,由于原告并不能提供借款欠条原件,所以当庭对此份证据仅作了庭审录像保存,在被告多次索要后,原告声称原件已经找不到,实际此原件已经在支付工程款后由**公司销毁。由于调解不成功,被告在(2021)浙0282民初7360号提起诉讼,原告又以管辖异议为由拒绝到庭参加庭审,经过慈溪市人民法院对(2021)浙0282民初7360号作出管辖异议裁定,**技术有限公司申请驳回,维持在慈溪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告收到送达回证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11时37分,也充分证明了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被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公司人员承认借款3万元。2、汇款流水,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11月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4、ATM单6张及手机银行的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中国移动浙东产业园空调系统项目工程款,款项为8602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断章取义的行为;对证据2认为是浙江移动浙东产业园空调冷却塔管道安装工程付款记录;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书写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其**公司总经理批复借款日期为11月26日,而**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流水最早一次为2019年11月1日和2019年11月4日,原告为虚假诉讼;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此部分转账明细已由慈溪市人民法院在审,浙东产业园空调工程合同签订金额为10万余元,即使支付了86020元,也尚欠近2万元,也并非原告所说结清了工程款,再次,付款转账记录中有个人付款行为,不是**公司支付,原告断章取义截取我与原告及其公司员工黄经理的个人转账流水记录。
被告**出示以下反驳证据:慈溪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证明被告与**公司就个人转账款项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进行了重复起诉;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说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不能证明本案案涉款项为工程款。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因施工款项问题产生另案纠纷,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上述两次转款摘要栏均备注“其他合法款项借款”。
201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大连**技术有限公司长春移动项目4#楼电器安装款叁万元整(3000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201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哈尔滨机房安装人工费叁万元整,此款由长春借款转入,同时长春借条失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两张借条系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原告称同一笔30000元借款出具两张借条,只是借款用途不同,先是长春移动项目借款,后是哈尔滨移动项目借款,别的合同主体施工,被告只是作为项目经理从公司借款,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借条原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确实是向**公司借款30000元,因为合同中有增加工程量,而且增加部分并不能及时结算,所以要求借款30000元,此款项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合同外的增量款项,此款项偿还后,欠条原件已经由**技术有限公司销毁。
2019年11月20日,被告在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称:“领导,公司付长春款时要扣上次借的3万,这次先别扣了呗,襄阳坚持不下去了,缓几天襄阳合同付款再扣可以吗?”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被告**以本案原告**公司及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1)浙0282民初7360号。该案现在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且原告已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系工程流水、已经偿还且该案在慈溪市法院审理中,但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被告亦未提供偿还款项的证据,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力,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被告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与(2021)浙0282民初7360号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标的、事实与理由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晓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