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执6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朱营村于屯(原朱营村小学教学楼10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0890640427。
法定代表人:刘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
申请执行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4元(未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风险提示、传票及送达地址确认单,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接受传唤亦未提供送达地址。2022年2月2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5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号2-2-2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N060064679),该房屋系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理。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孙学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