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6895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泰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新区和圣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PY26J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4-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4750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弘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泉沟镇宏运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UD1R0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63号23、24、25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能泰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电建)、山东弘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2164元、医疗费677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704834.8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暂定100000元(待鉴定后调整);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4712元、医疗费85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误工费56584.11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951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730822.91元;2、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出院护理费(2021年11月26日至2031年11月26日)218630元,后续护理费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5424元、保全费4520元、诉责险1200元等诉讼费用共计11144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7日至2月22日,原告及同村村民跟着工头**打工,工地位于新泰市××镇××村村南,工作内容是安装太阳能板。公司明知原告及村民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然安排高空作业工作,并向其保证提供了安全防护措施,配备有安全绳等。2021年2月22日下午,工地现场的一处施工支撑架折断,导致正常工作的原告和一名工友失去支撑而下坠,不幸的是原告身上系好的安全绳出现断裂,致使原告从5米高处跌落,导致原告身上多处骨折、神经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0元。出院后经公司指定的泰安***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五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工作的项目是新***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电站竞价上网项目,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为此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单位是山东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20年8月21日,新***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华能泰山新能源有限公司。
华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费用无法律、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工程承包给了宁夏电建,宁夏电建与我们是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其他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弘筑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弘筑公司的雇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与其他二被告无关。被告弘筑公司已在第三人处加入雇主责任险,待原告损失依法确定后,请求法院判令由第三人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宁夏电建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弘筑公司,其有资质招聘人员施工,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次,原告**其为弘筑公司雇佣,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最后,我公司与原告的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医疗病历资料及检查报告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1、**2、**证言三份、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一份、原告受伤现场视频及照片一宗、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一宗、项目部办公场所照片一张,证实原告受弘筑公司雇佣,工程发包方为华能公司,总承包方为宁夏电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
2、新泰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发票打印件2张,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票打印件2张,济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票打印件1张,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81549.81元;
3、泰安***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截止伤残评定之前一日为184日,属部分护理依赖;
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鑫聚顺装饰安装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流水一宗、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工资为每月5000元,***工资为每月4980元;
5、泰安***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2860元;
6、法院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各一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责险发票一份,证实诉讼费5424元、保全费4520元、诉责险保费1200元;
7、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中电建公司将案涉光伏发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弘筑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弘筑公司对证据1中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认可原告系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认可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病历无异议,但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供原始票据;对鉴定报告中护理人数有异议,其他事项无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提供银行打款明细以证实工资情况;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合同协议书,弘筑公司认为其具备相应资质,其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能公司、宁夏电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质证意见同弘筑公司。
弘筑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实弘筑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资质证书颁发于原告受伤之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宁夏电建和华能公司未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案外人***、**、**2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我是原告的哥哥,他包过来的活,跟我说工资一天300元,原告工资是多少我不清楚,工作地点在**前羊村,工作内容是安装架子和安装太阳能板,工资按天计算,原告从正月初七干到正月十一下午从架子上掉下了受伤了,原告受伤后我也不干了”。****“我和原告同村,原告给我介绍说在新泰安装太阳能板,工资一天300元,我干了两三天,后来原告受伤我就不干了,我一共干了四五天,工资没开给我”。**2**“我和原告同村,原告给我介绍在**前羊村干活,原告当时说工资按天开,一天300元,我一共干了四五天,原告一天工资多少钱我不知道”。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电力行业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弘筑公司认为以上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及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宁夏电建网站截图、华能公司网站截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同协议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电子发票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但被告未就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中的其他内容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营养期等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用证据,其中***的工资有误工证明和银行明细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的误工情况因无银行明细,故对其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原告受被告弘筑公司雇佣在位于新泰市××镇××村的新***新能源有限公司100MW普通光伏电站竞价上网项目工程施工工地安装太阳能板时从5米高处跌落受伤,于当日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1天,门诊花费3092.13元,住院花费77618.68元;后因鉴定需要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460元,在济南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379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之子***作为委托人委托泰安***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7月8日出具(2021)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护理期截止鉴定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诉讼中,经被告弘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重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121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截止至本案伤残评定之前一日,评残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弘筑公司支出鉴定费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和堂弟***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护理;***系济南市莱芜区鑫聚顺安装饰安装中心员工,该公司虽证实***护理原告期间(277天)产生误工损失44320元,但护理费仅应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即2021年7月7日;***系莱芜市建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电力行业相关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电力相关行业,被告弘筑公司述称原告在该公司务工期间工资为日均100元。
另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日均129元),202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94元,弘筑公司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73000元。
再查明,新***新能源有限公司100MW普通光伏电站竞价上网项目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华能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宁夏电建。2021年2月,被告宁夏电建与被告弘筑公司就上述工程中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弘筑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显示,该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可承担的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为: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弘筑公司承担其因劳务受伤的全部损失,弘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549.81元、伤残赔偿金52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案外人***、**、**2的**内容均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应按照电力行业相关标准计算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弘筑公司认可原告在该公司务工期间工资为每日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间,***法鉴定所虽然建议误工期180日,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21年7月7日)为136日;故误工费计13600元(100元/天*135天)。关于评残前护理费,护理人***系莱芜市建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护理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护理费共计33499元(129元/天*91天+44320元/277天*136天);关于评残后护理费,原告系济南市莱芜区村民,经查询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该村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农村地区,故评残后护理费计103970元(20794元*10年*0.5);原告为弘筑公司提供劳务致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失,结合弘筑公司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状况、弘筑公司的经济能力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17620.81元,被告弘筑公司预支的赔偿款73000元应自以上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弘筑公司支出鉴定费4400元,按照该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确定的损失比例,酌定原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华能公司、宁夏电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弘筑公司,故该二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明确弘筑公司应具备何种资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弘筑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原告为其提供安装太阳能板的劳务工作,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且华能公司、宁夏电建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故其主张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弘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3620.81元(817620.81元-73000元-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山东弘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原告负担10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山东弘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00,原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