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达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市南康区某某集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03民初4658号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某某集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某某集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97603.6元,并自2022年10月9日起,以欠付货款总额59760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偿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23日为335255.62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S****301,以下简称为“合同一”),约定因南康家居小镇泛家居生态体验馆项目,被告需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合同价款暂定为1499850元(货款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即次月15日前支付至上月总货款的70%,如未依约付款,原告需收取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在2020年11月30日前按年化率10.5%计算,2020年12月1日以后按年化率18%计算,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资金占用费。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一还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按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如约供货,2020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346532元,应付资金占用费为92990.7元。 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S****002,以下简称为“合同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597950元,并约定产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合同一的内容一致。合同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2021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基于合同二应付原告货款为645480元,应付资金占用费35758.8元。 经原告多次书面致函催款,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支付义务,2021年4月27日,原告遂就上述已结算确认的应收款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赣0703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于上述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和确认,并判决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结算货款总金额的70%即1394408.4元,剩余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2022年9月8日,南康家居小镇泛家居生态体验馆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书面致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30%货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安达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被告安达某某建筑公司(即甲方)与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即乙方)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S****301,以下简称为“合同一”),约定因南康家居小镇泛家居生态体验馆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卷材,载明规格、数量、单价,暂定采购数量为4500m2,单价为33.33元/m2,货款总价暂定1499850元。双方合同载明:“六、结算及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次月15日前支付至上月总货款70%,如未按照约定付款,乙方需收取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在2020年11月30日前按年化率10.5%计算,2020年12月1日后按年利率18%计算。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资金占用费。余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八、违约责任:1、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甲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否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5%赔付,并承担甲方因乙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违约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20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346532元,应付资金占用费为92990.7元。 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S****002,以下简称为“合同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597950元,并约定产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合同一的内容一致。合同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2021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基于合同二应付原告货款为645480元,应付资金占用费35758.8元。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支付义务,2021年4月27日,原告遂就上述已结算确认的应收款项诉至法院,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赣0703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于上述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和确认,并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结算货款总金额的70%即1394408.4元,剩余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家居小镇泛家居生态体验馆工程于2022年9月8日竣工验收。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全过程诉讼代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在100万元以内的,按2万元/件的标准收取诉讼代理费……以上所述诉讼代理费在起诉案件立案后支付诉讼代理费的50%,在收到该起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后支付诉讼代理费的50%”。合同签订后,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现已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二份、《项目材料确认单》、《材料需求清单》、《赣州市南康区某某集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南康城发集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结算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验证明书》、《全过程诉讼代理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703民初4669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达某某建筑公司在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欠下货款,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未按时支付价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依约供货,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货款即(1346532+645480)×30%=5976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0月9日起以欠付货款总额59760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计付违约金有约定,但该利率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支持自2022年10月9日起,以欠付货款总额597603.6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即年利率5.475%(3.65%×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息随本清。案涉《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已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案件类型、案情难度、代理人的工作量等因素,结合本地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现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支付50%即10000元的诉讼代理费,且剩余50%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合同依据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达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某某集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7603.6元,并以5976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深圳市安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某某集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深圳市安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4.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608元,合计10272.5元,由被告深圳市安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3元,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某某集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999.5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466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