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丹东贝特自动化工程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住本溪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大连工装阀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丹东贝特自动化工程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工装阀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代理的工业产品,并在合同签订后16-18周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预付款105000元汇至被告制定账户内,但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拖延交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10.5万元及2011年10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大连华旗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格总价为35万元的调节阀,交货时间为合同后16-18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预付款,余款到发货。定金到起计交货时间。合同另附控制阀规格明细表。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5000元,用途为货款。
查,2012年5月8日,大连华旗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3年1月28日,大连华旗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连工装阀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由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90号变更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街46号10层3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购买调节阀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6138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山屏医用卫生材料厂货款126138元。
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