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4民初763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47053177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4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温州市政公司于2017年期间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文昌路口至瓯海区东方路口7~9标段土方外运发包给被告***,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103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温州市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温州市政公司答辩称,被告温州市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土方运输与土方开挖不同,被告温州市政公司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土方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温州市政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土方外运限于瓯海大道相关工程的6、7标段。现在被告温州市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温州瓯海大道相关工程的土方运输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运输后,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温州市政:瓯海龙湾土方外运下欠103000元;2017.8.3,***、***422420197012192175”。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温州市政公司述称,其将瓯海大道6、7标段的土方外运交由被告***运输。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温州市政公司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建筑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土建,系对建筑物的直接建设;而安装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内容系对土方的运输,该运输行为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但原告已经依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土方外运并由被告***出具书面欠条对欠付原告的款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市政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