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温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30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温州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项目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结算,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温州远洋***章项目景观整体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报送结算资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价款未达成一致。根据《施工合同》第6.10工程结算6.10.1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上诉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完整的结算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结算报告、结算申请表、结算协议书。.。.。.合同、招标图纸等资料。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报送完整结算资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报送过完整结算资料,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微信给上诉人项目员工***发送过《吨数明细表》《工程量联系单》《决算书》即认定“双方对项目内容、最终工程量、价格达成一致确认”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根据《施工合同》***仅为驻地代表,上诉人未授予***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更没有授予其结算审核权限。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应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上报上诉人,由项目工程部进行工程部位及工程量确认。三、《工程量洽商记录》中所载案涉项目所用“沥青混合料”吨数、粘层油、透层油面积与现场实际严重不符,其中AC-10C(凝灰岩、改性沥青)、粘层油、透层油面积均超出现场实际用量的一倍,原审法院未考虑项目现场情况即以被上诉人主张工程量计算最终结算价款,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从施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际用量来看,整体路面实际施工最多需要AC-10C(凝灰岩、改性沥青)200多吨,粘层油、透层油3000多平方米,被上诉人提供《工程量洽商记录》中“沥青混合料”吨数、粘层油、透层油面积与现场实际严重不符,且严重超出现场实际用量,原审法院未考虑施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际用量,以未经上诉人最终盖章认可的,被上诉人自行上报的工程量为依据计算最终结算价款,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施工合同》最终结算达成一致,关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等扣款问题双方也未达成一致,通过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聊天记录即可看出,关于质量问题的扣减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未予以回复。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一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路面不平,返工等问题,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合同》第18.6条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工程设备或工程拆除甲方有权随时发出指令,要求乙方完成以下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18.6.3尽管先前已对其进行过检验或临时付款,但甲方认为以下方面仍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任何工程和/或工作,均应拆除并适当地重新施工:A.材料、工程设备或工艺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质量扣款等问题均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对《施工合同》清单中所列“第三方实验配比+原材料AC-10C(改性沥青)、第三方实验配比+原材料AC-25C(普通沥青)、第三方混合料取样”等检测费用认定错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上述检测原则上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检测,但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检测,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并提交了委托第三方检测清单、付款指令、付款回单等证据。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证据,仅以被上诉人提交聊天记录中“那天取心报告有了么”,回复“实验室查不了要周一”的模糊对话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六、原判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最终结算并未达成一致,且未达成最终结算责任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报结算资料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结算审核。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等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2、即便是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点起算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第7.4条约定“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支付利息起算点应为被上诉人起诉时间再往后延90天。
温州xx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完成结算,对最终工程量达成一致确认。2021年4至5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方项目经理***提交《吨数明细表》、《工程量联系单》、《决算书》及信息价截图等结算材料,由***经理核实、审查工程量及决算价格,***经理核对后,于2022年9月29日签字确认,并形成《工程量洽商记录》,至此双方就最终工程量、决算价格达成一致确认,完成结算。二、关于***项目经理。1.***是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的驻工地代表,以及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第7.1.2条,其亦享有对工程部位及工程量审核确认的职权。另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工程项目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2.在实践中,***经理亦展现出其对于价款、付款材料等进行审核确认、发起付款流程等权限。三、关于工程量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按照2022年9月22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洽商记录》中的各项工程量数据,再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两者相乘,进行计算所得出的总价。四、关于沥青面层标高超出平石边的返工款问题。1.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12月12日的《工程洽商记录》,可以看出,对于沥青砼面层过高这个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合意,由被上诉人进行返工处理,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就已经整改完毕,经过双方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2.后续在2021年6月,***经理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结算文件后,在核实工程量的过程中,便提出此部分的工程返工款项的扣减问题,被上诉人也找出这张单子,提出扣减方案,扣除3990元。2022年9月29日,***经理也在扣减后的《工程量洽商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确定了最终的工程量。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清单等内容,与本案无关。1.合同第4.1条承包范围,以及合同附件三《工程量清单》,均将“检测”作为被上诉人的承包内容,并列明项目金额,另外合同第6.4条第I款,也是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总价款包括“检测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检测并交付纸质报告,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检测费用。2.上诉人提交的《温州高新区HX-A02地块房地产项目清单》记载的委托单位为***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项目为1-58项,沥青部分仅为其中的4项。可见,这58个项目(甚至更多项目)的检测,是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对于小区整体验收交付的检测内容分配,其产生费用与本案完全无关。六、关于逾期利息起算点。根据合同第7.4条约定,在上诉人“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导致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被上诉人同意在其逾期付款的90日内,正常施工,不拖延工期。但拖延付款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该条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将延后90天;2.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未按时付款原因系“确因资金周转不畅”,亦未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此客观情况,故不符合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3.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第二期工程款287511元的发票及《付款申请表》的时间是2021年1月29日,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22年10月13日,该起算点已经远远超过应付时间的90日,晚于应付时间近两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信支付温州xx公司工程款593344元人民币,并偿付对应利息损失(其中以28751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86800.4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9032.5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国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温州xx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国信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ST-SG-001《温州远洋***章项目景观整体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
第四条承包范围
4.1承包范围
温州远洋***章项目景观整体路面工程原结构层抗裂贴施工处理指导、沥青砼面层工程施工,***砼的生产、运输、透层油、摊铺、辗压成型、养护、保修及检测,甲方成品的保护防污染措施等相关工作内容
4.2工作内容:见附件三《工程量清单》
第五条工期
5.1施工工期
5.1.5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乙方、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如需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该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合格备案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六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
6.1合同价款
6.1.1本合同工程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410730元,大写:肆拾壹万零柒佰叁拾。该合同总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其中价款为376816.51元,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为33913.49元。
6.2本合同采取第6.2.2种计价方式
6.2.2动态综合单价计价方式
相应沥青砼综合单价动态补差=(施工当月含税信息价-基期价(2020年6月份含税信息价))*80%÷(2.3),最终结算价格以相应时间段内调整后的沥青砼综合单价乘以相应时间段内沥青砼工程量计算暂估价计价方式
6.3如发生附件中未有的项目,采用如下计算方式确定固定综合单价:
单价由乙方上报,经甲方确认后生效。经审核的工程变更、洽商的费用进入工程结算。
6.10工程结算
6.10.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乙方在审核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甲方的结算工作,并对此审核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
6.10.3报送结算资料要求:结算报告二份(其中正本原件一份,正本复印件一份),结算报告正本包括但不限于:结算申请表、结算协议书、现场签证、材料认价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洽商纪要、设计变更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交接单、合同、招标图纸及其他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材料。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的报审材料组织并递交工程结算资料。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应当完整、**且符合甲方的要求。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甲方要求或不完整的,甲方有权不予审核;由此导致逾期结算或者不能完成结算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6.10.4双方同意,工程结算后,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
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
7.1合同价款及质保金的支付
7.1.1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41073元;
7.1.2乙方每月25日提交当月产值报量,由项目工程部进行工程部位及工程量的确认,实际支付金额按照审核产值的70%进行支付;
7.1.3工程全部竣工并初验合格后,递交完整结算资料后,结算审计完成之前,支付至甲方审核确认产值的80%;
7.1.4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工程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
7.1.5质保金期限为2年,若未出现质量问题,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尾款3%,同期清算其他应付应扣款;
7.3乙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票发票。
第九条甲方驻工地代表和监理人职权
9.1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职务:项目经理
9.2甲方驻工地代表的主要职权:
A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审批权;
B工程施工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权;
C工程用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查权;
D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
E工程技术监督权;
F甲方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
24.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就预付款金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通知与送达
26.1各方确认本条所列送达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各方送达各类通知、函件等文件材料,以及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关送达各类诉讼文书、仲裁文书、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本协议项下作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讯应以书面形式及中文作出,并应通过专人递送、邮寄方式或电子邮寄的方式发送至收件方的下述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
甲方:**xx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B21座五层远洋生态
收件人:***
乙方:温州市xx公司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19号宏嘉大厦1、2幢301室
收件人:**
工程名称:温州远洋******工程
序号内容单位工程量单价合价备注150厚粗粒式AC-25C沥青混凝土面层t466455212030普通沥青、凝灰岩230厚细粒式AC-10C改性沥青混凝土面层t284575163300改性沥青、凝灰岩3粘层油㎡40002.5100004透层油㎡40002.5100005第三方实验配比+原材料AC-10C(改性沥青)套1680068006第三方实验配比+原材料AC-25C(普通沥青)套1560056007第三方混合料取样组215003000总计410730(含税:9%专票)注:1.机械进场费:2000元/次2.价格动态管理2.1相应沥青砼综合单价动态补差=(施工当月含税信息价-基期价(2020年6月份含税信息价))*80%÷(2.3),最终结算价格以相应时间段内调整后的沥青砼综合单价乘以相应时间段内沥青砼工程量计算2.2AC-10C细粒式沥青混合料(凝灰岩、改性沥青)密度:2.3吨/立方米。AC-25C粗粒式沥青混合料(凝灰岩、普通沥青)密度:2.3吨/立方米。
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xx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0月12日,**国信向温州xx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款项41073元。2020年12月12日,经双方洽商,形成《工程洽商记录》一份,载明:经双方现场实测实量,因我方原因引起的沥青砼面层标高超出平石边问题,我方整改范围如下:七号楼南侧35cm*2m=70㎡;铣刨3cm+摊铺3cmAC-10C。由温州xx公司方施工代表**及**国信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21年1月,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2021年1月27日,**国信方项目经理***微信告知温州xx公司出具金额为287511元的付款申请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告知温州xx公司邮寄至合同约定签收地址及签收人处。同月29日,**国信方项目经理***收到书面材料后,告知温州xx公司修改数据后重新扫描发送。2021年4至5月,温州xx公司通过微信向**国信项目经理***发送《吨数明细表》、《工程量联系单》、《决算书》及信息价截图,由**国信方项目经理***核实工程量及价格。2021年6月,温州xx公司方员工向**国信项目经理***发送微信协商2020年12月12日整改工程量事宜,提出“铣刨的量和二次粘层油的量往下降380个平方……合计扣除3990元”。2022年9月29日,温州xx公司方微信联系**国信方项目经理***称“**……工程量总单还需要你这边签字,上次我们核对后还没签成”,后邮寄至**国信方项目经理***处签字,形成《工程量洽商记录》,载明:本工程于2020年9月25日进场施工,2020年12月31日完工,经双方现场确认,总工程量如下:沥青混合料型号:AC-10C(凝灰岩、改性沥青),吨数565.59吨;沥青混合料型号:AC-25C(凝灰岩、普通沥青),吨数:505.54吨;粘层油面积:6500平方米,透层油面积:4000平方米;铣刨厚度:3厘米,铣刨面积:2500平方米。机进退场:3次。上述材料**国信方项目经理***于2022年10月13日寄回。
原判另查明:AC-25C(凝灰岩、普通沥青)2020年6月信息价为1220元、2020年9月信息价为1260元;AC-10C(凝灰岩、改性沥青)2020年6月信息价为1475元、2020年10月信息价为1495元、2020年12月信息价为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温州xx公司与**国信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已达成结算,温州xx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国信支付工程款?**国信提出的质量扣款清单及检测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抵扣?温州xx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微信将结算所需要材料发送给**国信项目经理***,并由其确认、签字,已完成结算材料提交义务,**国信所称质量问题已返修并已在结算材料内予以扣减,亦已根据合同进行检测,上述款项不应重复抵扣。**国信辩称***为驻地工程代表,合同载明的授权内容并不包含结算权限,且微信发送材料均为温州xx公司单方发送,并不能视为已完成结算,此外因温州xx公司工程质量原因存在费用支出、温州xx公司亦未完成合同约定检测义务,故相应的费用应予扣减。该院认为,合同第九条列明内容系**国信驻工地代表***的主要职权,合同亦约定可行使**国信授权的其他职权,根据合同第7.1.2条之约定,项目经理亦享有对工程部位及工程量审核确认之职权。结合双方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国信方项目经理***在双方沟通过程中亦展现针对价款、付款材料等进行审核确认、发起付款流程的权限。故对**国信辩称的***无结算审核权限,不予采信。而温州xx公司方通过微信向**国信方项目经理***发送《吨数明细表》、《工程量联系单》、《决算书》、公开信息价截图等材料,由其进行审查、核实,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资料要求之约定,温州xx公司已将涉及结算价款确定的工程量、单价等结算材料提交到**国信处。**国信项目经理***对上述材料内容经审核后提出工程返工款项扣减,温州xx公司亦提交了工程商洽记录并提出扣减方案,后***在工程量洽商记录上签字确认,至此双方已就项目内容、最终工程量、价格达成一致确认。此外,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温州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检测义务,**国信辩称的检测费用10550元支出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应由温州xx公司负担。故温州xx公司按照最终确认工程量、施工合同附件载明项目及单价、动态调差之约定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为6344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国信辩称的质量问题款项抵扣,其提供的扣款清单为**国信单方制作,其中载明的工程量与温州xx公司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不符,且未提供合理依据或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采信。温州xx公司自认**国信已支付工程款41073元,并主张以扣减质保金外的未付工程款即574311.49元(634417*97%-41073=574311.49)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质保金19032.51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份竣工,此外如上文所阐述,温州xx公司已完成结算材料的提交,**国信亦已进行相应的审核、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第7.1条约定的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施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温州xx公司上述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593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工程款574311.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以工程款19032.5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3元,减半收取4866.5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温州xx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国信提供了温州远洋***章项目施工图,证明被上诉人《工程量洽商记录》中所载案涉项目所用“沥青混合料”吨数、粘层油、透层油面积与施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根据施工图及现场情况,AC-10C(凝灰岩、改性沥青)最多使用280吨,粘层油、透层油面积仅3000平方米。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严重超出现场实际用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内容跟沥青路面无关,亦不能证明具体的工程量。本院认为,仅凭施工图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国信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温州xx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双方是否已经就案涉项目最终工程量达成一致确认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7.1.2约定,项目经理有权对工程部位及工程量进行确认。另,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质量及款项的支付等,被上诉人均是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进行沟通,由其对价款、付款材料等进行审核确认、发起付款流程等。据此,可以认定项目经理***对工程量有权进行确定。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提交的《吨数明细表》、《工程量联系单》、《决算书》及信息价截图等结算材料,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不尽一致,但***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对该不一致并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根据上述结算材料无法进行工程量的结算,而是经审核后予以签字确认形成《工程量洽商记录》,该《工程量洽商记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就案涉项目最终工程量达成一致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工程量洽商记录》载明的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因施工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就处理方案协商一致,经整改后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事后,被上诉人也已经向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发送因质量问题的扣减方案,项目经理在收到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双方最终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判据此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检测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检测,结合双方之间有关检测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其所施工工程的相关检测,亦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亦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施工合同第7.4条约定的上诉人自逾期付款9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上诉人存在“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的情形,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存在上述情形,故不适用该条有关利息起算点的约定。原判就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确定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且与法不悖,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3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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